(2014)昆巴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杨圣、徐志凤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杨圣,徐志凤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王海波。被告杨圣。被告徐志凤。原告王海波与两被告杨圣、徐志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杨圣、徐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原告在2013年2月23日购买徐志凤、杨圣的房子(昆山凤栖园小区36号楼601室),共计人民币43元,已付给杨圣、徐志凤定金1万元,杨圣、徐志凤又把房子卖给别人,定金又不愿退还,没有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退还原告2013年12月23日购买房屋定金1万元、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杨圣、徐志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海波作为买方乙方与两被告杨圣、徐志凤作为卖方甲方通过中介方昆山市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昆山市石牌XX园小区施工编号XX号楼XX室计建筑面积126.15㎡,阁楼面积45.3㎡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出售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出售的是毛坯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中介方且购房定金归甲方、中介方各50%,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中介方,并自悔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乙方所付定金二倍数额给乙方、中介方各50%,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悔约方均向中介方交纳该房屋成交价格3%的手续费,中介方有权直接从购房款中扣收手续费;4、乙方另需中介方办理的手续及费用:乙方承担中介费肆仟叁佰元整,如甲方为开发企业,甲乙双方应增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提供该合同壹份,作为本合同附件,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照商品房办证规定收取;5、补充约定:1、第一次付定金壹万元整;2、第二次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购房款肆拾贰万元整,甲方配合乙方直接更名,更成乙方名下。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志凤收到原告王海波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海波购石牌凤栖园小区施工编号36号楼601室的定金壹万元整。收款人:徐志凤,日期:2013年12月23日”。次日,原告王海波与昆山市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购买协议》一份。后因上述房屋于他人名下,原告购房未果,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另查明:上述涉讼房屋施工编号系XX动迁小区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为XX园XX幢XX室。2010年11月8日,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与商品房抵款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经甲、乙友好协商,现就甲方的商品房车库(住宅/商业)抵给乙方年丰东扩安置房等工程款事宜,同意达成如下意向:房屋总价1668470.5元,小区名称XX园,楼号XX,室号XX,面积126.15,单价3250,合计409987.5,阁楼45.3,单价1800,小计81540,合计491527.5。乙方如把该房屋转给别人,需发函给甲方,带好相关资料到甲方财务科办理手续(注:一套房屋只转一次,再发生转让,需到办产权证时,再办理)”。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2014年1月20日,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式向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公司抵给我公司的房屋(即:XX小区XX楼XX室,面积126.15㎡,单价3250;阁楼面积45.3㎡,单价1800,合计抵款总价为491527.5元),现我公司将该房屋按上述抵款总价转让给受让人李永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1393),转让房款我公司已与受让人结清。现致函确认该房屋产权归上述受让人所有,并由受让人与贵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产权办理等手续,办理费用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房屋面积如有变化,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由受让人承担。附:工程款与商品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并盖章)、身份证复印件。(我公司委托李永华处理,联系电话159××××1393)。”。同日,李永华付给昆山市乐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91527.50元,并收取收款收据(编号0821691)一张。庭审中,本院至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调取涉讼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涉讼房屋记载于顾某某名下,登记时间2014年6月26日,同时该房屋已经设定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权利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一份、委托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工程款与商品房抵款意向书》一份和本院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补充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也属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现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0000元,实际收取的定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且截至庭审结束,涉讼房屋产权已登记于他人名下,两被告确已无法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标的物,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两被告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杨圣、徐志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王海波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693元,原告负担34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张嫣嫣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