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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在临沂市河东区滨河某某小区的工程工地从事吊车作业。中午时分,原告在扶正处于工作状态吊车作业处德液压顶时,因液压顶设备商的横梁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102.24元医疗费。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5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92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所受伤害已另行向监测公司提起了诉讼,河东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在二审审理中。原告因同一伤害提起两个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在另案二审终结后再行确定是否受理或继续开庭审理。第二,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某被告系侵权责任人,因此其提起的侵权责任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临沂市河东区滨河某某小区工程,后将地基基础部分分包给山某某正地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永农为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兴峰应任永农的邀请,承揽了该工地的部分吊车工程。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完成自己的吊装工作后,应任永农的请求帮助其扶正被告马兴峰吊车作业处的液压顶,因液压设备上的横梁掉落将原告张某某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34天,花费医疗费用76936.53元。原告出院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某,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将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永农、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2404.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是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某承担安全防护过失责任。张某某与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其受伤与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判决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145元。山某某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庭审中,。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因琐事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常庄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其损失计算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胸科医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东区治疗,具有治疗的连贯性,不属于二次治疗。在胸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19.68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东区治疗期间的费用为4402.29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支付。以上合计总治疗费用为6221.97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胸科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的父亲护理1天,其余时间护理人为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晓忠,因无张晓忠的收入证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8天=499.52元。3、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20日。故误工费为62.44元/天×20天=124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9天=72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520元的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二张,但未能提供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能说某该花费的原因。对该52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病案复印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侵权造成的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构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442.29元。被告马某某在处理其父亲王堂金与原告张某某的纠纷中未能冷静依法处理,而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东区治疗期间的伤情包括胸Ⅱ压缩骨折(陈旧性),该伤情具有原告的自身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即6221.97元×20%=1244.39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8442.29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244.39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1819.68元,剩余5378.2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建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