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4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平望镇,采用直接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朱某乙、苏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2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6辆、摩托车1辆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城商业广场二期8号楼1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黄秧墩15幢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265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烟斗”牌皮鞋1双、阿仕顿长裤2条、“Kipling”牌包2只、“德力西”牌工具箱1只、女士短裙4条、“优雅洋服”牌衬衫1件等物。3、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花园小区活动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的价值人民币460元的“新日”牌TDR1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盈润大厦大厅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巨阳”牌TDR63Z型电动自行车1辆。5、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锦绣花园小区2幢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兰盾”牌LD125T-A型摩托车1辆。6、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丝纺织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宇浪沙”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7、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13幢地下停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930元的“特莱维狮”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1辆。8、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1771元的“爱玛”牌TDR05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电动三轮车1辆、“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烟斗”牌皮鞋1双、“德力西”牌工具箱1只、女士短裙4条、“优雅洋服”牌衬衫1件等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沈某甲、郭某、沈某乙、朱某甲、张某乙、施某、游某、金某、马某、喻某、尤某、沈某丙、倪某、俞某、林某、徐某、唐某、边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乙、苏某、夏某、许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顺丰快递单、销售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非机动车信息、备案登记卡、电动车合格证、淘宝交易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