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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满福诉申华平、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福,申华平,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陈满福,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华平,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骊骏,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丹,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陈满福诉被告申华平、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福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刘嘉浦与被告申华平、被告马骊骏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董昭军,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玮德、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福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申华平雇佣原告陈满福到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进行消防大楼的土建工程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广厦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马骊骏,分包人是被告申华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10日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消防大楼建设工程竣工,至此,原告施工任务已经全部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申华平仍欠原告人工费34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华平索要人工费,但被告申华平以被告马骊骏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申华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陈满福人工费3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4500元及逾期支付人工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人工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申华平辩称,原告是被告申华平雇佣来的,尚欠原告人工费34500元属实,但现在被告马骊骏不与被告申华平结算,被告申华平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申华平在2013年4月20日带领原告在内的工人到包钢六分公司干活,2013年11月10日完工,六分公司赵彦平管辖下的包钢特勤消防站项目由被告马骊骏负责,按照约定完工后应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马骊骏一直拖着不给结算,致使被告申华平拖欠原告在内的人工费50多万元。被告申华平共完成工程款约2250000余元,被告马骊骏仅给付163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马骊骏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马骊骏从未拖欠过申华平承包费或者工程款,在工程甲方,也就是包钢新体系尚未给被告马骊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马骊骏自行筹资向被告申华平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付款金额明显超过应付款,无论被告申华平是否拖欠原告人工费,都与被告马骊骏没有关系,被告马骊骏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马骊骏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户籍信息、是否受雇于被告申华平干活、干活起止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已付工资等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骊骏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申华平虚报工程量,致使被告马骊骏向其超付工程款达数十万元,如被告申华平拖欠人工费,那么其骗取被告马骊骏数十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被告马骊骏保留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告申华平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马骊骏支付其人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骊骏的起诉。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被告广厦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是承包关系,与劳务合同无关,不应是同一诉讼。原告不是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就其劳务费向被告广厦公司索要;被告广厦公司与被告马骊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种案由不应出现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发包方,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厦公司。被告马骊骏与被告广厦公司第六建筑项目部签订挂户施工协议,以被告广厦公司名义承包了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项目。被告马骊骏与被告申华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马骊骏将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申华平。被告马骊骏按照被告申华平的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申华平认可其收到被告马骊骏支付的工程款1630000元,另有2800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申华平雇佣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该项目施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申华平向原告陈满福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陈满福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包钢特勤消防站人工费34500元。被告申华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4500元。另查明,被告马骊骏认可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土建工程与被告广厦公司结算完毕。被告马骊骏与被告申华平至今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满福申请撤回对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和内蒙古广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上述二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华平雇佣原告陈满福从事劳务,拖欠原告人工费3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华平向其支付人工费3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申华平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申华平与被告马骊骏尚未结算,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额均无法确定,被告申华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骊骏拖欠其工程款,且原告也未与被告马骊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骊骏给付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公司、包钢钢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包钢钢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申华平支付原告陈满福人工费34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人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满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