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华学与陈乃国、温小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学,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华学。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陈乃国。被告:温小棉。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王阿凤。原告张华学与被告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温小棉委的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国、王阿凤因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学起诉称:被告陈乃国和王阿凤共同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开办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登记为陈乃国。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将废铁卖给被告陈乃国和王阿凤,每次均称重并结算货款金额。经结算,被告陈乃国、王阿凤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由王阿凤出具1张电子过磅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乃国和王阿凤催讨均无果。另外,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系夫妻,涉案货款系温小棉与陈乃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小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乃国答辩称:2013年1月9日之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登记为王阿凤,虽然之后变更登记为陈乃国,但仍然由陈乃国母亲王阿凤经营,而陈乃国一直未接手经营,亦与被告温小棉无关。电子过磅单上的“米凤”两个字是被告王阿凤所写,被告王阿凤只会写“米凤”两个字,所以对“王阿凤”三个字是谁写不知道。原告的货物及款项往来均是由王阿凤经手,具体要问王阿凤。被告温小棉答辩称:1.涉案废品收购站于1999年成立,经营者是王阿凤。2.虽然之后经营者变更为陈乃国,但仍由王阿凤在经营管理,被告温小棉从未参与废品收购的经营活动,亦未在任何单据上签字。即使被告陈乃国有与王阿凤共同经营,但其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小棉的起诉。3.被告陈乃国和王阿凤因涉嫌非法吸存罪而被刑拘,但公安机关已查明废品收购站都是由王阿凤经营,与陈乃国、温小棉无关。4.被告温小棉未参与经营,故对被告陈乃国和王阿凤已经支付的款项由法庭核实。被告王阿凤答辩称:被告王阿凤欠原告9000元均系货款,且未偿还,但跟陈乃国和温小棉无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华学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阿凤居民身份证、被告陈乃国和温小棉的人口信息及其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乃国和温小棉系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陈乃国经营废旧物资回收服务的事实;4.电子过磅单1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陈乃国主张不清楚,要向王阿凤了解;被告王阿凤表示无异议;被告温小棉主张其未参与经营,对欠款不清楚,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乃国与温小棉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被告陈乃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经营地址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与王阿凤共同实际经营。被告王阿凤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张华学出具金额为9000元的电子过磅单。该欠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学将废旧物资交王阿凤回收,并由王阿凤出具欠款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陈乃国系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与参与实际经营的王阿凤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主张陈乃国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乃国、王阿凤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本案债务系陈乃国、温小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陈乃国、温小棉共同归还本案欠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国、王阿凤因被羁押无法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学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乃国、温小棉、王阿凤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