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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与蒲云峰,蒲真华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蒲云峰,蒲真华,甘信春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明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琴,该医院职工。被告蒲云峰,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蒲真华(亦为蒲云峰法定代理人,系蒲云峰之父),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信春(亦为蒲云峰法定代理人,系蒲云峰之母),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发,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简称“合川中医院”)诉被告蒲云峰、蒲真华、甘信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权、秦琴,被告蒲真华、甘信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中医院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蒲云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昏迷3月余”来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蒲云峰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蒲真华、甘信春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结清医疗费的情况下就将蒲云峰带离医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272,722.97元,扣除预付的,还欠195,485.5元。由于蒲云峰处于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蒲真华、甘信春作为监护人,且蒲真华、甘信春领取了蒲云峰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78万元余,却不支付所欠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医疗费195,485.5元和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拖欠医疗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蒲云峰、蒲真华、甘信春辩称,原告所述住院治疗及欠医疗费金额属实,蒲云峰父母领取了交通事赔款78万元余,但已用于偿还蒲云峰治疗所欠债务,现在没有钱了。蒲云峰是成年后因受伤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拖欠的医疗费应由蒲云峰偿还,蒲云峰的父母蒲真华、甘信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蒲云峰是蒲真华与甘信春之子。2013年8月15日,被告蒲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蒲云峰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因颅脑损伤昏迷,2013年10月16日转入合川中医院,于2013年11月18日结账重新办理入院,预交77,237.48元。2014年1月10日,蒲真华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蒲云峰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鉴定,蒲云峰为Ⅰ级伤残,同年5月,法院判决由责任人赔偿100余万元,扣除已付的,还应支付78万元余,目前蒲真华已领取前述赔款。2014年6月20日晨(约3时),蒲云峰父母将其带离合川中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共产生医疗费272,722.98元,扣除入院时预付款,还欠195,485.50元未支付。诉讼中,合川中医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甘信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中南支路318号3幢16-4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川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蒲云峰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086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蒲云峰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欠费金额以及原告的医疗资质并无争议,被告方认可蒲云峰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是蒲云峰的父母蒲真华与甘信春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蒲云峰因伤致Ⅰ级伤残,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维权并领取了赔款,应当清偿所欠医疗费,且具有清偿条件;蒲云峰住院治疗费用主要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及侵权责任人垫付,被告方辩解领取的赔款已用于偿还因治疗蒲云峰的欠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次,蒲云峰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应当支付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当蒲云峰没有财产或其财产(包括获得的赔款)不足以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时,蒲真华与甘信春基于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医疗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云峰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2,722.98元,扣除入院时预付的77,237.48元,其余195,485.50元由被告蒲真华、甘信春首先以蒲云峰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蒲真华与甘信春承担;前述款项,限被告蒲真华与甘信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蒲云峰、蒲真华、甘信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蒲云峰、蒲真华、甘信春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