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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郝义星与韩玉金、王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星,韩玉金,王传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郝义星。被告:韩玉金,临邑县临邑镇常寨村。委托代理人:马成刚,临邑县金盾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王传平,临邑县临南镇吴家村。原告郝义星与被告韩玉金、王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传平及韩玉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玉金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按2分计算,每月付2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提供人保,韩玉金找来了被告王传平,王传平同意将其名下在临邑鑫都小区1号楼3单元102楼房抵押给原告。当天原、被告在临邑县富登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验证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王传平抢走了银行卡,对韩玉金说,我拿房子做了抵押,钱不能着你手,当即在取款机上对银行卡密码做了修改,2014年1月19日将钱提空把银行卡交给原告,并付了2000元利息,2月20日被告王传平又付了2000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被告韩玉金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我,而是另一被告王传平。被告王传平辩称,原告说的与被告韩玉金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韩玉金见过两次面,韩玉金自己做生意,后来生意不好需要贷款,��处于帮忙的心理帮他担保。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把卡给了韩玉金,韩玉金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是我帮他修改的密码,韩玉金给的我卡,并不是原告郝义星给我的。是韩玉金借郝义星的钱又给我付的货款,我拿的是韩玉金的钱,不是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玉金、王传平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郝义星出具借据一张,韩玉金为借款人,王传平为担保人,并承诺到期不还,用自己在临邑鑫都小区1号楼3单元102楼房抵押给原告。当日原、被告三人在临邑县农村富登银行验证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密码,银行卡号为62×××57,2013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传平分多次将该银行卡上的10万元取走。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玉金、王传平于2013年12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2013年12月22日韩玉金自愿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三人共同到自动取款机上确认存有10万元借款的银行卡密码后,原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庭审中,原告与韩玉金均主张验证完银行密码后,王传平直接将银行卡抢走,如果王传平未经韩玉金同意将该卡抢走,原告与韩玉金作为成年人均会选择报警,但原告与韩玉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与被告韩玉金相识多年,与王传平并不是很熟。故被告韩玉金关于自己不是借款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王传平主张在韩玉金同意后将卡拿走,取出10万元钱,用于韩玉金在他那购买饲料,通过韩玉金的答辩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确实有饲料业务。王传平在2013年12月22日韩玉金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用自己在临邑鑫都小区1号楼3单元102楼房为本案借款抵押,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利息4000元,要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借款之后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义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王传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