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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孙海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孙海芳,夏慧芳,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原审被告:孙海芳。原审被告:夏慧芳。原审被告: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森泉。上诉人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孙海芳、夏慧芳、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506-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广科公司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该条款仍有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未规定无效合同或条款需要向法院申请撤销。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广科公司并不知晓。而涉案借款合同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并未对该条款做出过任何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权的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广科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化工园内,故本案应当由广科公司住所地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该行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11.1条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清楚无误。本院注意到,该条款关于“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字样,不但用了加粗的黑体字,而且字体放大了一倍,足以起到明确的提示作用。本院还注意到,该合同结尾处既有广科公司经办人员蒋怡的签名和法定代表人孙海芳的私章,更有广科公司加盖的公章。该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解决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明知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广科公司关于“对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知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科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