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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牟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牟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人牟某乙。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廖学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人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乙利用担任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冬将寺庙内的青铜罐子一个、黄铜茶壶一个、酥油灯一盏、唐卡两幅、铜碗七个盗走。后将铜罐、酥油灯卖给余某某,获赃款2400元;唐卡和铜碗卖给王某某,获赃款900元;铜茶壶卖给王某,获赃款1600元。铜罐和铜茶壶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四川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和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青铜罐子和黄铜茶壶价值人民币13000元。酥油灯被寺管会主任牟某甲买回,其余物品因下落不明不能作出相关鉴定。另查明被告人牟某乙于198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青铜罐子一个、黄铜茶壶一个;接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川文物鉴定(2014)第015号文物鉴定结论书及金价认鉴(2014)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金川县佛教协会及XX寺院管理小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牟某甲、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牟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小金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牟某乙因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依法对被告人牟某乙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二、被追回的青铜罐子一个、黄铜茶壶一个返还给XX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真琼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丁荣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额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