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林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黄某某将起步镇高洋村吾朱自然村坂头后山0102小班内的一片毛竹林(黄某某有该毛竹林处置权),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付完10000元定金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雇刘某某等五名工人进行砍伐。至案发时,共砍伐毛竹3145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已运走2124株。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尚未运走的1021株毛竹,并进行了变卖,变卖款9000元已上缴。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已出售的2124株毛竹获利3000多元,审理期间已向本院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一、黄某某、陈某二、孙某二的证言,林权证,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变卖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砍伐毛竹,达3145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