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毛XX与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宜民初字第91号原告毛XX,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毛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2007年1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其打伤。由于原告系再婚,其为维系家庭生活,多次找亲友调解说合,但被告不但不改,还以此为借口与其生气吵闹。2009年秋,其回到娘家居住。2010年4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仍不改正,双方分居至今。现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其陪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现金1500元,分割双方共有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更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婚后不久,为解原告思念女儿之苦,其想法设法将原告女儿毛某某从长垣县接回,并为毛某某办理了户口登记。在此过程中,其代原告支付高某某2800元钱,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钱,共花费7800元钱。为维护家庭和睦,其接受原告不再生育孩子的要求,将毛某某当成自己亲生女儿对待。2010年,原告起诉与其离婚未获准许后,其曾应原告之邀多次到原告所在的大云村相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雪豹牌电动车一辆,并偿还其为原告女儿毛某某办理户口事宜花费的78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毛XX与被告孙XX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代原告给付其前夫高某某2800元钱后,将原告女儿毛某某从长垣县高某某家中接回,并为毛某某办理了户口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现金1500元,并分割双方共有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该洗衣机和彩电均系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前所购,棉被也是被告父亲购买棉花缝制的,现金1500元不存在。被告另主张原告返还其父亲购买的雪豹牌电动车一辆,并偿还被告为毛某某办理户籍事宜时支付高某某的2800元钱及住宿、交通等开支5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汤宜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现金1500元,并分割双方共有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其为毛某某办理户籍事宜时垫付的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毛某某办理户籍事宜时产生交通、住宿等开支5000元,考虑到被告为毛某某办理户籍事宜必然产生交通、住宿等开支,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雪豹电动车一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XX与被告孙XX离婚;二、限原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孙XX人民币3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XX、被告孙XX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