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柞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费艳虎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艳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柞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艳虎,又名费炎虎,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柞水县杏坪镇联丰村*组。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于灵。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艳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费艳虎及其辩护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艳虎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恋爱发生纠纷,2014年2月8日11时许,刘某某在柞水县凤凰镇信用社给费艳虎转付74500元欠款后,费艳虎将刘某某连拉带背带至柞水县凤镇中学校外水滴沟的河滩上,强行搂住刘某某并亲其一下,刘某某挣扎不脱便打了费艳虎一记耳光,费艳虎顿生杀人恶念,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刘某某颈部前侧捅了一刀,并告知其“我们生不能在一起,今死也要在一起”。刘某某呼救时,被费艳虎掐住颈部,刘某某挣扎倒地后,费艳虎骑坐在刘某某身上,又用水果刀在刘某某颈部连捅5刀,刘某某挣扎并掏出手机呼救时,费艳虎夺下手机并将其扔在地上,刘某某趁费艳虎捡手机时乘机逃脱,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艳虎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费艳虎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费艳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费艳虎辩称,事情属实,但起诉书所称具体情节有出入。他和刘某某一同往河滩上走,因刘称脚痛,他把刘某某背到河滩上。原本二人已商量好都不活了,他把刀子拿出来,让刘某某戳了他一刀,刘又把刀子递给他,让他戳刘。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部分事实有待进一步明确与落实,对被告人费艳虎的行为定性与刑事处罚的罪责承担问题不明,主要体现在:1、被告人费艳虎有自动投案情节,但起诉书没有明确予以确认。2、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进行合理性排除,被告人称其身上的刀伤为被害人所为,被害人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被告人的刀伤是自伤还是他伤进行确认,被告人所称二人相约自杀的说法不能排除。3、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从案件发生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任何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致死被害人不是被告人的真实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或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费艳虎与被害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刘某某向费艳虎借款70000.00元。2014年2月初,二人出现感情纠葛,经协商,费艳虎同意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000.00元。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开车与被告人费艳虎及刘某乙一同到凤镇街道,在凤凰镇信用合作社,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费艳虎还款74500.00元,随后,刘某某与费艳虎又到邮政储蓄所取款,但因故未能取成。在此过程中,费艳虎认为刘某某把钱给他退了,意味着二人就此分手了,心里非常生气,要求与刘某某到凤镇中学旁说几句话。于是二人朝水滴沟方向走,当行至凤镇中学操场时,刘某某不愿再走,费艳虎抓住刘的双手半背半拖将刘带到凤镇中学旁边的水滴沟河滩。费艳虎表示不愿与刘某某分手,刘未作正面答复,意欲离开,费艳虎不让刘离开,并强行抱住刘,刘在挣脱中打了费艳虎一记耳光,便转身准备离开。费艳虎顿生杀人恶念,拦住刘某某,用左手将刘某某右侧肩膀抓住,右手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在刘某某颈部前侧刺了一刀,并称“既然生不能在一起,那么我们死也要在一块儿”。刘某某呼救,费艳虎用手掐住刘的颈脖,将刘推倒在地,骑坐在刘的身上,又用水果刀在刘的颈部连刺5刀。刘掏出手机欲呼救,被费艳虎夺下并扔在地上。刘某某夺刀,被割伤左手手指,未能夺下。此时,有辆汽车从此路过,刘某某趁机逃脱。费艳虎用刀自伤,意图自杀未遂。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部多处皮肤裂伤,2、喉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臂从神经损伤。经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费艳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柞水县公安局报案笔录证明,2014年2月8日12时30分,柞水县公安局凤镇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凤镇中学操场旁边水滴沟河里有人要自杀,要求到现场处理。凤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未发现报警所称情况,后经联系,伤者刘某某被费艳虎用刀子捅伤已送医院救治,费艳虎有可能在水滴沟自杀,遂开展调查工作。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她经人介绍认识了费艳虎,后有一段时间二人没有联系,随后她又谈了个男朋友,订了婚,但关系不太好。9月份,她向费艳虎借了70000.00元钱,给了她男朋友并分手。此后,她就和费艳虎谈恋爱,今年正月初六,别人给她介绍的李某到她家相亲,被费艳虎知道,正月初七,费到刘家询问她此事,让她叫李走。正月初九早,费到她家要她作出决定,她让费艳虎先回去,过几天再说,费不同意,称不行就把钱给费退了,他们两清了。她问费要退多少,费称要85000元,她称给退75000元,争论了一会儿,费同意给退75000元。后她就去问她父亲刘某甲要钱,她父亲把他俩骂了一顿,并去找到银行卡交给她,她说就去转账。吃过早饭,约10时45分,她开车与费艳虎、刘某乙一同到凤镇街道,她将车停在皂河沟大桥附近的公路上,三人一块到信用社,她按费艳虎提供的费的姐夫刘某松的帐号,分两次转了74500.00元,卡上没有钱了,她提议到邮政储蓄所取500元钱,费同意。到了邮政储蓄所,她记不清密码了,让费一块到上边的农行去取。费拉住她说差500元钱无所谓,钱一打就说明要分手了,有几句话要说。费拉着她走到水滴沟口,向水滴沟方向指了一下,又拉着她的胳脖朝水滴沟内走,当走到凤镇中学操场(凤小门口)时,她就不走了,费艳虎说要找个僻静的地方说话,她还是不走,费抓住她的双手连背带拖地把她背着朝水滴沟方向走,最后到凤中外面公路边的一个河堤缺口便道路口处才将她放下来,他俩走到距便道口大约有十来米远的河滩上,费说女人变脸比脱裤子还快,事情到这一步也没脸回去了,她说把钱退了并不是说俩人算了,以后该联系的还是联系,等等。这时刘某乙打来电话,她接了电话就朝便道上走,费拉住她不让她走,并把她抱住不放,还在她脸上亲了一下,她见挣不脱就用右手在费脸上打了一耳光,费说“你还打我?”说着把她放开,她转身向便道口走,走了一、两步,又被费拦住,费用左手抓住她右肩膀往费怀里拉,同时,右手也抓在她颈脖子上,她感到有个尖的东西刺破了她的皮肤,有些痛,费嘴里还说“今天我把你杀了去,我也自杀”。费边说,抵在她颈脖上的尖东西朝她颈脖里面捅,她就感到有股热的东西顺着她的脖子往下流,她就赶紧给费说他们以后还会在一起的之类的好话,费说“既然我们生不能在一起,今天也要死一起”,她喊救命,费说“你还喊救命,你的命到此结束”,同时她感到刺她颈脖子里的那个东西在里面转了一下,抽了出来,接着费又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她赶紧求饶,费没有放手,仍说“我们生不能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推着她朝后退了几步,她被地上的石头绊倒了,背部着地,费骑跪在她身上,又用右手的刀子(她这时才看清是一把刀子)在她的颈脖子连捅了5刀。她从身上掏出电话准备打电话求救,这期间,两个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她呼喊救命,但这二人未停就走了。费用左手夺她的手机,她右手也抓住费右手拿的刀子刀口,一会儿,费将她的手机夺下扔到旁边了,她夺刀子也没夺下来,还把她手指割伤了,她就放手了,费从她身上起来去捡手机,她趁机爬起来朝公路上跑,边跑边喊救命,刚跑到便道口时,从水滴沟方向下来一辆红色出租车,她挡但车没停就走了,她回头看了一眼,看费是不是在后面追她,她看见费站在河滩上,双手抵在自己的颈脖子上,以为费是用刀子捅自己的脖子,但具体在干什么,她没看清。最后她自己跑到街道找到刘某乙和李某,李某将她背到医院救治。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七他和刘某某认识后,就到刘家玩。到正月初九(2月8日)上午,他在刘家吃过早饭后,刘某某先和费艳虎、刘某乙开车到凤镇街道去了,随后他骑摩托车到凤镇街道,遇见刘某乙,他俩到一家热米皮店吃米皮,刘某乙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刘某某在哪儿,刘某某说一会儿就过来。过了十来分钟,刘某某突然跑到店门口,刘一手将颈脖子捂着,颈脖子及胸前衣服到处都是血,他就赶紧背着刘到医院,包扎时,他见刘某某颈部前侧有多处被刀扎的伤,右手上也有两处刀伤,刘说费艳虎把刘捅了好几刀,并称费艳虎在水滴沟河滩上要自杀,他就赶紧打110报警了,随后,又将刘某某送到县医院治疗。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10时许,她堂妹刘某某以前谈的对象费艳虎到刘某某家算账(费艳虎以前给刘某某所花费的钱),算完以后,刘某某开车,费艳虎坐在副驾驶位置说去凤镇信用社转账,她因为也要去办一张银行卡,也就跟着一块去了。到了信用社,刘某某和费艳虎在一个窗口转帐,她在另一个窗口办银行卡。刘某某和费艳虎转完帐先走了,过了一会儿,新近给刘某某介绍的对象李某也来了,她办好卡后,和李某到一家米皮店吃米皮,她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在干啥,刘某某说在凤镇中学操场附近,她让刘某某过来吃皮子。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手捂着颈脖,胸前衣服上尽是血,进到米皮店,她问刘某某怎么了,刘某某让他们赶紧将刘送到医院,并说费艳虎在凤镇中学后面河里要自杀,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并将刘某某背着往凤镇医院去了。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11时许,他开着农用三轮车在水滴沟口处给陈发权搬家,车从凤镇街道沿公路朝水滴沟方向走,走到凤中外河堤便道口处,就转到河滩便道上,过河将车停在河对面的路边,车停好后,他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人正抱着站在便道上,距他大约有30米左右,他见那两人抱着拉拉扯扯,那个女的要走,男的拉抱着不让走,最后,那男的面朝河滩方向,把那个女的朝后推,那女的朝后退了几后,倒在河滩中间一堆石头附近,男的坐在女的身上,女的躺在地上头朝水滴沟方向,男的背对着他所在的方向。这时,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沿着便道向河对面走,那女的就喊“救命”,那辆摩托车没停直接走了。一会儿,他又见那个男的坐在女的身上抢女的手上的东西,女的不给,但男的抢了一会儿,还是抢下来扔到那男的右侧地上(靠水滴沟口方向)。这时刚好搬了家具过来,他去给帮忙朝车上装。过了一会儿,他再看的时候,女的已跑到河堤口处的公路上了,女的脖子上和胸前衣服到处都是血,这时从水滴沟方向下来一辆红色小轿车,她去挡车喊“救命”,车没停就直接走了,女的就朝街道方向跑了。女的跑了之后,那个男的还在河滩上背朝他们面朝水滴沟方向站了一、二分钟,就沿着河滩朝水滴沟方向走了。女的伤应该是那个男的弄伤的,但具体是咋打的,用啥打的没有看清。反正最开始那两人在河堤口处抱着的时候,女的脖子上没有血,后来跑到公路上时才发现有血,那个男的最开始面朝他们时身上没有伤,后来那男的一直背对着他们,他就不知道那男的身上有伤没有。证人石某某、祁伦峰、石某甲、芦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此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他在凤镇卫生院外科门诊上班,那天有两起外伤病人就诊,一起是一个女的颈部外伤,另一起是个男的颈部、手部外伤。这个女的,有二十多岁,来医院就诊时是2月8日12时左右,他看到这位女的胸部有很多血,颈部有外伤,还在流血,并情绪激动地给他说有人要自杀,让他去看一下。他说自己要值班,建议那女的打110报警,那女的说已报警了。他给那女的清创时,发现这个女的颈部有6处伤口,全是刀伤,切口齐,伤口不是多深,两个手都有外伤,是伤在手背和指头上。对伤口消毒后,他建议那女的到县医院进一步检查。那个有外伤的男子姓费,来时已是下午3点半以后了,是几个家属把人送来的,他检查一看,姓费的双腕部、颈部、胸部多处外伤,共有12处:颈部9处外伤、双腕2处、左胸乳突处1处。他问姓费的是怎样伤的,费给他说是割伤的,但是怎样割的,姓费的没说。这些刀伤程度不一,没有伤及大血管和肌腱、神经,除2处是斜割伤外,其余7处是横割伤口,颈部一处斜形伤口能看到喉结处,伤口最长约有1厘米,短的有0.5厘米。给姓费的缝合处理后,他让姓费的转到县医院治疗。晚上8、9点左右,姓费的人又来找他,要求住院,他看了姓费的在县医院的检查结论,除了白细胞高,其他的均正常。于是,他就开了住院证,姓费的还让他把病情写重些,他拒绝了。他又问姓费的是怎样伤的,姓费的说是人家女的捅伤的。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间,经人介绍他的女儿刘某某与费艳虎开始交往,十几天后费艳虎等人到他家商谈二人交往的事,因费艳虎表示无法承担赡养他家庭的责任,他就不同意费艳虎与刘某某继续交往的事。至于这两人后来还有无交往,他与妻子都不清楚。到2013年6月份,刘某某与一个姓杜的开始交往,姓杜的给刘某某买了一辆车,到9月份,因杜家不同意姓杜的到他家生活等原因,提出分手,姓杜的还说刘某某与费艳虎还有联系,为此,他还批评了刘某某,刘某某也答应不与费艳虎交往了。刘某某与姓杜的分手后,到2013年农历腊月间,又有人给刘某某介绍对象,他还未来得及给刘某某说。到了正月初二,听家人说费艳虎拿了一些礼品到他家来了,他就说了刘某某,并与家人商量把礼品折成钱退回去。正月初六,李某和介绍人到他家,见刘某某后,刘某某与李某处的很自然,这样,李某在他家玩了两天。正月初七,费艳虎到他家来了,他告诉费与刘某某的事已经说清,费说以前失去的现在不想再失去,他因考虑到李某在他家里,就对费艳虎说过七、八天再说。正月初九早上七点左右,费艳虎到他家,找刘某某要个“说法”。后刘某某找到他问他要六万块钱,他随刘某某来到刘某某的房间,费艳虎也在,他问刘某某要钱干什么,刘某某指着费艳虎说是给费还钱。他问多少钱,刘某某说75000元。他问是咋回事,费说是刘某某为给姓杜的退钱而借的。他很生气,骂这俩人把大人不当会事儿,连六、七万块钱的大事几个月都不告诉当父母的。他当即把妻子曹某某叫来,让曹把自己的存折找来,并给刘某某说了密码。这时,刘某乙叫大家吃饭,饭后,大概是十点多了,刘某某就开车到凤镇街道去给费艳虎还钱,费艳虎、刘某乙一同去了。快到中午12点时,他接到妻子的电话,说费艳虎用刀捅了刘某某,正在医院。他赶到凤镇医院,医生对刘某某作了简单包扎,让到县医院治疗,他就找了一辆车将刘某某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明,2014年2月8日,将刘某某送县医院后,她于下午5时许接到丈夫刘某甲的电话,说刘某某的手机还在凤镇小学外河滩里,叫她去找一下。她来到凤镇小学外河滩处,在进入河滩的路口上看到一颗蓝色的纽扣,是刘某某衣服上的,她捡起一看,发现上面沾了些血,已经凝固。在河滩的坡边上,她找到了刘某某的手机,手机屏向上放在河滩上,手机上还有一个手机套,手机屏和手机套上都是血。9、证人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九,她弟弟费艳虎到她家骑摩托车说是要到刘某某家里去。到了约八、九点时,费艳虎给她打电话让她把银行卡号报过去,并说已和刘某某分手了,刘某某把钱退了,把钱打到她卡上,她就把卡号发给了费艳虎。约半个小时后,她又给费艳虎打电话,说刘某某把钱退了就算了,费艳虎也没再说啥。约11点多,她手机上收到银行发来存款7万元的短信,过了一会儿,又收到存款4500元的短信,她给费艳虎打电话,费艳虎说人家存折上没有钱了,剩下的500元人家到邮政上去取。下午一点多,她妈给她打电话,说给费艳虎打电话打不通,问她见没有。她就赶快去找,并和她妈到凤镇街道去找,找了好几圈,都没找到。突然,她的电话响了,是费艳虎打的,说在水滴沟里一颗大核桃树附近的坟园里,他们进水滴沟找了一阵,最后在水滴沟河里的路上见到了费艳虎,她见费艳虎身上有血,就问咋回事,费艳虎说是自己弄的,并说刘某某可能死了,是费艳虎把刘某某捅了几刀,刘某某死了,他也不活了,自杀算了,刀子是刘某某家里的刀子,扔到坟园那儿了,手腕上的伤是自己割的,其余的伤是刘某某弄的。随后,他们将费艳虎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刘某丙证明,今年正月初九早,她儿子费艳虎给她说到刘某某家去,说完骑摩托车走了。到了中午,费艳虎给她打电话说钱已打到费某甲折子上了,以后她就由两个女儿管,把费的儿子给费的大姐,还说自己好累,退了,散了就散了。她问咋回事,费艳虎说刘某某把借的钱给退了,散了。她让费艳虎回来,费不回来。过了一个小时,她给费艳虎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她给费某甲打电话,让费某甲帮忙找。后来,她与费某甲等人到凤镇街道找,下午4点多在水滴沟找到了费艳虎,并送到凤镇医院治疗。11、辨认笔录2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1份及物证手机、手机套、纽扣,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9张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柞水县凤凰镇凤镇街村四组水滴沟河道处,水滴沟为南北方向,河道内无流水,地面为沙石地面,堆放大量建筑垃圾,该处河道东为山坡,向南30米为朱组华家住房,西为河坝和水滴沟通村水泥路,路西侧为凤镇中学,路东侧有一条7米的便道通往河道,便道东侧的河道内堆放有大量的大小不等的石块、沙土。以及被害人刘某某指认被刺伤的地点,证人曹某某指认发现刘某某衣服纽扣、手机、手机套的地点等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2份,物证小刀,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4张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由费艳虎指引,在凤凰镇凤镇街村四组杨树弯处一坟园草丛里找到一把金属小刀,该刀特征为单刃,金属灰色,刀长12厘米,刀柄长7厘米,刀刃长5厘米,宽1厘米,刀刃已经弯曲,刀上沾有血迹。经刘某某、费艳虎辨认,该刀系2014年2月8日费艳虎刺伤刘某某的凶器。13、物证衣服、女士鞋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刺伤后失血的情况。14、检查笔录1份,照片6张,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检查,刘某某颈部前侧皮肤有6处疤痕,右手食指近端外侧近掌指关节处有1.0×0.1㎝的疤痕,右手中指中节近指关节背侧处皮肤有0.7×0.1㎝疤痕。刘某某颈前部肿胀明显,多处皮肤裂伤,伤口深浅不一,最长伤口约2.0㎝,深达肌层,余处伤口达皮下,最小伤口长约1.0㎝,边缘整齐,渗血明显。柞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多处皮肤裂伤;2、喉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某遭受外界暴力作用导致颈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通知刘某某、费艳虎。15、检查笔录1份,照片5张,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柞水县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费艳虎颈部分布有9处伤疤,左胸乳头右斜上5.5㎝处有一0.8×0.1cm的疤痕,左腕关节内侧距腕关节1.7㎝处有3条横形分别为6.2㎝、5.1㎝、1.5㎝的疤痕,右腕关节内侧距腕关节2.6㎝处有2条横形分别为5.2㎝、5.5㎝的疤痕,颈前部两侧可见9处斜形伤口,最大伤口2㎝,深度约3㎜,伤周微红,不肿,无渗血。左胸部可见一约长0.6㎝纵形伤口,伤周微红,不肿,无渗血。诊断为多处锐器伤。16、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物证水果刀上检出人的血迹来源于费艳虎的可能性为99.9999%。17、刘某某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要求有关部门对案件依法查处。18、刘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刘某某在2014年2月8日的通话记录。19、刘某某家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家庭人口信息情况。20、被告人费艳虎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费艳虎的身份信息情况。21、柞水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柞水县公安局将随案物证予以移交。22、被告人费艳虎的供述称,2013年农历3月份,他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交往约2个月后,刘某某与别人订婚了,他们就断了关系。半个月之后,刘某某跟他联系,叫他给找7万元块钱,用于跟那个男的退婚。他就给刘的卡上转了7万元钱,刘跟那男的退婚,他们俩又恢复了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刘某某告诉他,第二天刘家要来人,是别人给刘介绍的对象。正月初七,他到刘某某家,见到一个小伙子,他意识到这是给刘某某介绍的对象,就问刘某某,刘承认后,他感到非常生气。正月初九(2月8日)早8时多,他骑摩托车来到刘某某家,到刘的房子里问刘是什么意思,要刘在二人之间作个选择,刘说不行了,就先给他把钱一退,两人继续交往。他同意了,并问退多少,刘给他说一共退7.5万元,退多了,刘也没有。刘随后就去找刘某甲要钱,二人争吵,刘某某哭了。后来,刘某某对他说感到很委屈,她不想活了,先把钱给他转到帐上,然后他们两人都不活了,他就答应了。此时,他见刘某某将床头边一个柜子上放的一把刀子装进上衣口袋里。在刘家吃过饭后,刘某某开车,他和刘某乙三人来到凤镇街,停车后,他在和刘某某一起走时,从刘某某的口袋里把刀子掏出来装在他身上。在信用社一共转了七万四千五百元钱,然后他和刘某某向水滴沟内走,走到凤镇中学操场门口时,刘说脚痛,走不动了,他就把刘背到河滩的便道口处,两人来到凤镇中学门前的干河里,他对刘某某说不想失去刘,刘也说不想失去他。他就从口袋掏出刀子递给刘,刘接刀子后朝他心脏位置戳了一刀,当时就出血了。刘把刀子递给他,他就朝刘颈脖子上戳了一刀,之后他又将刀子递给刘,刘又拿刀子朝他颈脖戳了一刀,刘又把刀子递给他,他又朝刘颈脖子戳了几刀他记不清了。他再将刀递给刘,刘也不戳他了,也不戳自己,他就去夺刘手中的刀,夺下来之后,他就用刀割他的手腕,两个手的手腕都割了。他见刘某某拿出电话,还没拨通,他就把电话夺下来扔到河里了。这时刚好从沟里下来一辆车,刘就朝公路上跑了,他还站在那儿用刀子在他的右腕上割了几刀,出血了,然后他向水滴沟里走,走到一个坟园那儿,他拿起刀子又朝左胸口戳,把刀子戳弯了,他就把刀子扔了。后来,他又不想死了,就用手机给他姐费某甲打电话求救,他姐和他妈闻讯赶来找到他,把他送到凤镇医院。他知道颈部是人最致命的部位,可以将人捅死,他当时用刀捅刘某某,就是想将刘捅死,捅颈部是因为颈部没有衣服挡,好捅,所以他就直接用刀子捅刘的颈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费艳虎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二人是相约自杀,刘和费艳虎是一块走过去的,他先把刀递给刘,刘捅了他一刀,然后又把刀递给他,他又捅刘。被告人费艳虎对证人费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刀子是刘某某拿的;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是嫌到县上住院远,才在凤镇住院;对证人石某某、芦某某、郭某某、石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在抢刀时把刘某某压倒了,而不是骑在刘某某身上。其辩护人对刘某某的反映信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排他的闭合证据锁链,可以得出被告人费艳虎因感情纠葛而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刘某某颈部连刺6刀,意图杀害刘某某未遂的唯一结论,故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艳虎因感情纠葛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艳虎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艳虎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费艳虎关于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相约自杀,刘与其相互交替用刀刺对方颈部,其从刘某某手中夺刀等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其伤情、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而被告人费艳虎的供述前后不一,亦与其伤情相矛盾,故上述证据足以否定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费艳虎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是由于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费艳虎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艳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春代理审判员 张 纲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