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明连、唐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明连,唐荣,孙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孙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连,农民。被告唐荣,农民。被告孙伟,农民。原告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帝公司)诉被告陈明连、唐荣、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连、唐荣、孙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陈明连与原告签订订车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货车一辆,总金额127000元,订车订金1000元,首付38100元,贷款金额88900元,采用两年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被告在支付几个月的正常还款之后,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车款。被告唐荣、孙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购车款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购车款本金利息,共计92288.65元。被告陈明连未作答辩。被告唐荣未作答辩。被告孙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正帝公司于被告陈明连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陈明连购买原告的欧曼140型货车一辆,车价款为120000元,首付订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等内容。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明连就购车款向铜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89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唐荣作为陈明连的配偶在《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孙伟、案外人张燕及原告正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晋亚在担保人栏签名,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仅偿还了部分贷款。经铜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该信用社偿还了涉案的贷款本息5247.24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了贷款本息4652.33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贷款本息82388.58元,至此涉案贷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车协议、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还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正帝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向铜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共92288.65元后,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偿。但被告陈明连、唐荣夫妻俩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孙伟作为担保人仅应对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担保人间未约定担保份额,被告孙伟依法应承担1/3。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连、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2288.65元。被告孙伟在上述债务的1/3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陈明连、唐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