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国利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利,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曹国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坑三省文具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广银,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熊术柱。原告曹国利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利诉称,原告系东莞市东坑三省文具店的经营者,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文具,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以下购买文具款未付:2013年8月份货款5205.30元,2013年9月份货款2386.10元,2013年10月份货款8330.40元,2013年11月份货款1047.50元,共16969.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969.30元、利息损失1000元(按约定付款日至实际履行日期的同期人民银行的借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796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文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每月送货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205.3元、2386.1元、8330.4元、1047.5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上述货款共计1696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国利提交的送货清单、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合计16969.3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的主张,利息应当以如下方法计算:2013年8月货款5205.3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2013年9月货款2386.1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2013年10月货款8330.4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2013年11月货款1047.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国利支付货款1696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5205.3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2386.1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8330.4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1047.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