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艳杰与姜兴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杰,姜兴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艳杰,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管,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其武,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职工。被告姜兴艳,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国梅,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杰诉被告姜兴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杰及委托代理人姜兴艳,被告姜兴艳及委托代理人姜国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杰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姜兴艳驾驶吉A1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94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姜其武驾驶的吉AA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姜其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姜兴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兴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2,873元、车辆价值贬值损失额11,834元、车损及车辆贬值鉴定费1,789元、拖车和存车费7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1,411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兴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兴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交通部门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没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873元、拖车和存车费700元,其他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55分,被告姜兴艳驾驶吉A1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姜兴艳),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94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姜其武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吉AA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其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兴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3日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长国价14000523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写明:损失项目为前杠、前杠格栅(左)、前大灯(左)、骨架泡沫(左)、前叶子板(左)、叶子板支架(左)、叶子板内衬(左)、叶子板内饰板(左)、叶子板海绵(左)、左前门、隔音胶板、后视镜座(左),吉AA37**号车辆损失为32,8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15元。2014年7月23日国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其待定部件需要车辆进一步维修后方可确定其是否损坏,因此经与委托方约定其车辆修复后可做补充鉴定。2014年7月1日国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长国价补14000523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写明:损失项目为车门线束插头、线束套管、左后门锁块、平衡杆连接件、前减隔振块、左前门锁柱、左前门锁块、卡扣及封钉,AA375K号车辆损失为1,4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6月4日国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长国价14000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写明:该车辆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11,8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74元。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并提供了发票、存车费200元并提供了收据。另查明,吉A1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兴艳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姜兴艳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姜兴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保护,其支出的鉴定费、拖车费和存车费亦应予以保护。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鉴定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姜兴艳赔偿原告张艳杰车辆维修费32,284元、鉴定费1,415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艳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张艳杰已预交),原告张艳杰承担320元,被告姜兴艳承担660元。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姜兴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