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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真良与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真良,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马真良,男,回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冬生,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昌,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真良与被告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真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冬生,被告荣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真良诉称:2010年3月,原告马真良承租了位于嵩明县嵩阳镇寺脚村的土地用于经营石材工艺品生产加工,并注册设立了“嵩明县嵩阳镇金石工艺品销售部”。因做石材工艺品生产加工生意投资较大,故原告在外背负巨大债务,其中,原告对外借款近两百万之巨,利息累计支付了将近百万元。以上借款全部用于投资石材工艺品生产加工及购买机械设备、进材料以及发工人工资等。为拓展生意,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7月,2011年8月与王金平、张定米、王学芳、陈琼青签订《工艺品代销协议》,约定由王金平、张定米、王学芳、陈琼青代原告销售工艺品,利润再按比例由原告与王金平、张定米、王学芳、陈琼青分配,并约定了违约金,即若原告中断提供工艺品,原告需向上述四人分别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依约供货,故原告首批预交给四人价值各10万元的工艺品,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供货而抵作违约金向前述四人承担了违约责任。2011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事先通知更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展厅内、仓库内的工艺品全部搬出,且被告在往外搬的过程中,毫不顾及工艺品的特殊性,乱搬乱丢,导致大部分工艺品被撞坏、折断。2011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在毫无通知情况下,将搬出了的工艺品悄悄转移。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其工艺品搬到何处以及保管情况,原告直到2013年11月才找到被搬走的工艺品,原告生产加工的石材工艺品,属于易损、易坏的高端产品,且对保存条件有非常高的需求,禁止被暴晒雨淋等,经核实,部分工艺品已丢失,其余工艺品报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损害工艺品、机械设备及半成品、原材料等损失371916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614400元,总计53335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荣深公司答辩称:一、荣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过任何的侵害,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陈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22日,而原告直到2014年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马真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企业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租房合同、退伙协议书;证明:1、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与普旋签订租房合同,以41600元每年的租金承租位于嵩阳镇寺脚村委会寺脚村的6间以及空地一块、车间一个,作为经营石材工艺品之用。2、原告与其合伙人赵金洪于2009年6月2日签订退伙协议,赵金洪退伙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将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造成原告损失17330元。(41600/12*5)第三组:5、情况说明书;6、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2日将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并将原告所有的工艺品搬离致损的事实。2、被告将原告的工艺品全部搬出,乱堆在大场上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将原告搬出的损坏的工业品、机械设备搬走并没有通知原告的事实。第四组:7、调查笔录(普旋);证明:1、普旋出租给原告的房子、场地用于加工冰花玉的事实;2、被告对位于嵩明县嵩阳镇寺脚村的土地、厂房进行拆迁,但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3、被告并未针对拆迁安置或补偿的事实与原告协商过,而是强行将原告的工艺品搬走的事实;4、被告粗暴的将原告的工艺品搬走,摔坏、砸烂、损毁的事实;5、原告自此事件发生以来,房东普旋一直陪着原告去找被告协商,但没有任何结果的事实。8、调查笔录(段吉跃)1、原告经营的“冰花玉加工”属于做工精细的行业,原告所有的工艺品制作程序复杂,保存条件要求高;2、原告经营的生意稳定;3、被告对于拆迁的事实并未进行过任何宣传以及告知;4、被告将原告的工艺品搬走后,再次转移到原告找不到的地方;9、调查笔录(牛天绘);证明:原告加工的工艺品工序精细,要求严格,属于禁晒、禁碰的易损物品。10、调查笔录(潘正华);证明:1、原告经营的生意很好;2、被损害的工艺品对色泽、透明度、光滑度的要求极高,不能暴漏在外面任凭风水日晒雨淋的事实。11、调查笔录(张国华);证明:1、被告将整个仓库慢慢的工艺品乱搬出来,暴晒在场地上的事实;2、被拆迁的时候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也被搬走并损毁的事实。12、调查笔录(顾尚聪);证明:1、被损毁的工艺品价值非常高的事实;2、被拆迁的时候,原告的工艺品数量非常多的事实。第五组:13、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发票;证明:1、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被告的行为损毁了工艺品及机械设备价值为3719160元;2、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8000元的事实。第六组:14、工艺品代销协议(四份);证明:1、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7月16日分别与王金平、张定米等四人签订代销协议,由王金平等四人代表原告加工的工艺品的事实;2、原告与王金平、张定米等四人的合作方式。3、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中断供货,原告给王金平、张定米等四人的工艺品被抵扣作为违约金的事实。15、借款说明;证明:原告为经营石材加工向马毛财等人借款188.5万元,为此支付相应利息90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真实性认可,经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对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14,经核对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对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荣深公司的公司性质、年检情况及法人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荣深公司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付款证明、付款申请、银行进账汇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荣深公司与本案所涉及被拆迁户主普旋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及荣深公司已经按所签订合同依法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事实。2、按荣深公司与房主普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所约定内容“若普旋(本案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主)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造成损失(含第三人损失即承租户)由普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证明被告荣深公司对本案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是严格按照法律及与房主达成的《补偿合同》进行的,其对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定赔付义务。三、普旋案件归档材料复印件;证明:1、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所租赁的属普旋所有,且该房屋存在未按规划审批内容建设及规划许可证失效等违法问题的事实。2、证明本案中原告所租赁的属普旋所有的房屋经行政执法部门调查确认为违法违规建筑,且经行政执法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及限期清理违建房屋场院物品通知后,房主普旋及租户原告均不予理会,最终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内物品进行清理搬离的事实。3、证明被告荣深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所谓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荣深公司针对原告马真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马真良申请证人普旋、牛天绘、王学芳出庭作证,欲证实:1、原告不知晓拆迁事宜;2、损害事实发生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走了原告的数量众多的工艺品,造成其巨大损失;3、涉案工艺品制作工序复杂。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普旋、王学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牛天绘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另,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23日向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牛天绘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6日,案外人普旋与赵国洪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普旋将其坐落于嵩明县嵩阳镇寺脚村委会寺脚村的一楼六间建筑面积共计2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赵国洪,赵国洪与原告马真良系合伙关系,2009年6月2日,赵国洪与原告马真良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赵国洪退场合伙关系。原告马真良承租诉争房屋后用于经营冰花玉工艺品。2011年9月20日,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普旋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嵩综限字(2011)NO000405),载明:普旋于2004年在昆昭公路寺脚地界所建盖的一层砖混框架建筑项目未按规划审批内容建冷藏保鲜厂,并且其他规划许可证件失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于2011年10月5日止,自行拆除违法、违规建筑物。该通知书附有的执法工作背景资料中的照片所显示的商铺挂牌“纯天然冰花玉”,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到普旋家中,普旋拒绝签收。2011年10月7日,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普旋发出《告知书》,称:普旋在嵩明县嵩昭公路213线寺脚村委会斜对面已建成一层框架建筑物(寺脚冷藏保鲜厂),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普旋于2011年10月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由于普旋一直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拆除,现告知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5日前搬清建筑物内、场院内所有物品,如逾期不搬除,将对所有物品进行清点搬至指定地点并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另,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调查,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表示:原告马真良所承租的普旋的商铺系违章建筑,在责令限期拆除的范围内。因普旋未按通知时间进行整改并搬迁,执法大队遂于2011年10月22日到涉案场地执法,告知普旋将对涉案商铺内物品进行搬迁,原告马真良在场,但拒绝搬迁并离开。之后执法人员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搬迁至嵩明县玉明路大江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内,现场有工作人员看守。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曾电话通知原告马真良领取其物品,原告马真良拒绝领取。原告马真良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冰花玉工艺品不能暴晒雨淋,涉案工艺品的损毁是由于没有合理保管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深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马真良承租案外人普旋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但普旋未在责令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搬迁,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遂进行执法,故对房屋内物品实施搬迁行为的是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被告荣深公司,荣深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普旋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改,并告知其限期搬迁,普旋有义务通知承租户,且原告马真良在正常经营状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马真良知晓搬迁事宜。并且,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明确陈述,原告马真良是知晓搬迁的事宜但拒不搬迁,在嵩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原告马真良的物品搬迁至指定地点后,亦通知原告马真良领取。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马真良于2011年10月22日即知晓其所有的物品搬迁的事宜,但至本案起诉时2014年4月9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原告马真良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冰花玉损毁的原因系日晒雨淋,无人管理。如前所述,原告马真良明知搬迁事宜,拒不配合,在搬迁至指定地点后,亦不领取,故物品损毁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马真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真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134.92元,由原告马真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名哲代理审判员  杜明豫代理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