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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宇。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宇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5日,申宇为自己所有的冀E×××××号奥迪轿车在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840150元。申宇对车辆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2010年8月15日,申宇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沙河市内时,遇强降雨天气,降雨时间短,强度大,致使路面积水。造成申宇的冀E×××××号奥迪轿车室内及发动机进水,车辆部分损坏。申宇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申宇到保险公司指定的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42000元。修理完成后申宇找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该公司拒赔。为此,申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赔偿车损142000元;诉讼费用由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案中,保险车辆出险时普降暴雨,强降水大大超出了积水排涝能力,即使谨慎驾驶也难以避免事故发生,申宁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暴雨,申宇在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应当对申宇的车损进行理赔。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又规定,对于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此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申宇的解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申宇车辆维修费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出险的时间和地点与实际情况均不一致,申宇一审中所述出险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而保险公司的出险经过却显示为2010年8月19日,申宇一审中所述出险地点为沙河市上,而保险公司出险地点却显示为邯郸市,且申宇在诉状中称车辆受损是自己不慎造成的,并未说与暴雨有关,申宇所交证据也未证明与暴雨有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宇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暴雨造成的,而一审法院直接运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申宇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所称时间、地点不一致是因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在沙河市,理赔是在邯郸市,事故发生在前,而理赔时间在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申宇车辆损失是否应予以理赔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冀E×××××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40150元,保险责任期间,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经维修发生费用142000元。上诉人虽称,申宇车辆并不能证明是因暴雨所致,但根据申宇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降雨已达暴雨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申宇车辆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虽称,申宇损失不能证明与暴雨有关,并称根据合同约定申宇不慎使发动机进水不应赔偿,但该约定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申宇车辆损失即便是发动机进水所致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申宇车辆所致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至于上诉人所称时间和地点不一致的上诉意见,针对该意见,申宇辩称,时间和地点的不一致是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与理赔时间和地点有异所致,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上诉人出具《索赔须知》的情况来看,申宇辩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