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三周岁,名叫崔某乙。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并且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意见各抒己见,导致我俩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为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3月25日婚生一男孩崔某乙,2013年9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婚生一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