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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莹与被告贾富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莹,贾富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魏莹,女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富长,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号楼。法定代表人保守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男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贾富长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莹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贾富长酒后驾驶甘M6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刘鹏博驾驶的甘M64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441.60元,被告贾富长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15400元。故诉请:1、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计177592.20元,其中医疗费11441.60元,误工费12114.27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908.4元、住宿费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497元、租单架35元、复印费127元、鉴定费900元,对于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富长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富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甘M67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庆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贾富长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M677**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1KM+200M庆城县庆城镇十里坪路段时驶入左道,与对向驶来原告乘坐刘鹏博驾驶的甘M64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随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额部);2、寰椎骨折,共住院5天,后在西安西京医院门诊进行间断性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21.84元。被告贾富长给付原告魏莹15400元。2013年11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富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莹属九级伤残。此外,原告魏莹在发生事故时系在校学生,于2014年6月底大学毕业。另查明,甘M67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富长在本期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魏莹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证明魏莹所花医疗费1635.94元;3、魏莹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项目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魏莹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42.3元4、魏莹在西安西京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2份,CT报告单1份,西京医院门诊票据22张,证明魏莹所花医疗费7143.6元;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魏莹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魏莹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魏莹因事故支付住宿费的事实;8、复印票据一组,证明魏莹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118元;9、魏莹母亲李爱琴给被告贾富长书写的收据4张,证明贾富长总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5400元;10、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是九级,被告贾富长支付鉴定费700元;11、甘M677**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庆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贾富长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左道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甘M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魏莹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庆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富长承担。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魏莹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11421.84元,护理费564元(70.5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1408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4元×20%×20年),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单架费35元,以上共计95508.84元;对于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租担架费共计95508.84元(含被告贾富长垫付15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767元;被告贾富长赔偿174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