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平雷与赵德超、周铭军物权保护纠纷发回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平雷,赵德超,周铭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平雷,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铭军,女,汉族。上诉人许平雷与被上诉人赵德超、周铭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平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平雷一审诉称,2003年12月22日,我通过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置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1号192房产,系9楼。赵德超、周铭军住在8楼,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平日关系和谐无矛盾。2013年6月28日,不明何原由,赵德超、周铭军将我家的自来水、暖气管道掐断,7月10日,又将我家的燃气管道掐断,造成我家断水、断气、断供暖,我不得不离家到宾馆暂住。后我曾于6月30日、8月13日、10月21日三次向当地辽河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多次通知赵德超、周铭军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赵德超、周铭军均未到。赵德超、周铭军的行为已造成我无法在家居住,不能正常生活。我请求调解又得不到回复,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赵德超、周铭军恢复我家的自来水、燃气、暖气管道;2、赵德超、周铭军赔偿经济损失15400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按照赵德超、周铭军侵权日至上述管道恢复日止,按每天140元计算)3、判令赵德超、周铭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德超、周铭军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许平雷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住址是皇姑区黑龙江街30-1号1-9-1号房屋,而其诉状中所提到的诉争房产是该位置的1-9-2号,与许平雷自称的住址不符。2、无论是1-9-1,还是1-9-2号房产,均系无合法手续的违建房屋,从法律角度讲,该房屋根本不应存在,所以许平雷根本没有合法主体资格提起诉讼。许平雷所诉的产权不受法律保护。3、赵德超与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许平雷起诉状中所提到的8楼房屋产权人并不是赵德超,其不应成为被告。4、周铭军并没有办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开发商也没有将诉争房屋正式交付给周铭军,所以许平雷诉周铭军无任何依据。开发商交房之前所有的有关房产事项,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与本案被告无关。二、许平雷诉请第一项,所诉的水、煤气、暖气管道并不是我方给停的,我方更无权予以恢复。尤其是燃气管道,属于国家专项工程,无论是停止还是供气,都必须是燃气公司专门行为,我方没有权利实施许平雷所诉的所谓恢复行为。因房屋并没有正式交付给我,我也没有能力进行所谓恢复行为,许平雷的该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不符事实情况,同时是我所无法实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三、许平雷第二项诉请,因为第一项诉请的不合法,所以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许平雷诉状中已经承认,其现在在皇姑区黑龙江街30-1号1-9-1室居住,许平雷就不存在所谓在外租房的情况,也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许平雷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超、周铭军系朋友关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地域的新北花园小区房屋系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出售。其中许平雷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1号建筑时各自独立的191室及192室,该两处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周铭军系其楼下182室的业主。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派员至双方家中室内查看,发现许平雷家自来水供水管线系由周铭军家厨房西墙穿至客厅北墙,经由客厅西墙,再穿至卧室东墙,再经由卧室东墙最后进入许平雷家;许平雷家燃气管线系由周铭军家厨房东墙穿至客厅北墙,经由客厅北墙、西墙,最后进入许平雷家;许平雷家暖气管线系由周铭军家厨房东墙穿至客厅东墙,经由客厅东墙进入原告家。燃气管线在经由厨房处被切断。暖气管线在经由客厅处被切断。对于自来水供水管线,周铭军家中安装了一个水阀,并将水阀关闭。周铭军家未实际居住,而是在该房屋堆放杂货。许平雷将其所购的191室及192室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经过改造现该二套房屋变为一体,许平雷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许平雷自行将8楼通往9楼的大部分楼梯封闭。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依职权前往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主动自行搜集双方房屋所在楼宇的采暖、给排水及燃气平面图纸,其仅调取到8楼以下楼层的采暖、给排水平面图纸,但该楼宇的整体燃气图纸未在档案中保存。法院工作人员又至沈阳市相关燃气部门调取燃气平面图纸,亦未调取到该楼体的燃气图纸。赵德超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将通往许平雷家的燃气管线切断,将自来水阀门关闭。在法院查看现场时发现供暖管线也存在切断事实。双方因管线问题协商未果,许平雷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对许平雷的请求从法律层面理解,属于对于物权保护范围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多项聚合请求。对于该类请求,从物权理论层面分析应予保护,但对于任何管线的恢复原状,理应按照管线的铺设设计方案进行合理的、科学的、安全的恢复。虽然在诉前192室房屋通过周铭军家有管线铺设行为,但周铭军抗辩认为该管线通过自家室内有多重往复铺设现象,其目的系为了方便许平雷家所为,而且现场查验时同样发现周铭军家管线存在违反常理的铺设。从其管线铺设规则理解,法院理应依照8楼及9楼的管线平面铺设图,进行恢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方努力,仅找到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了解相关案情,未能找到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称其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开发建设,对涉及该楼宇开发建设的所有事实均不了解。现经法院穷尽调查方法仍未搜集到上述铺设图,致使无法进行合理的、科学的、安全的具有说服性的恢复。而且现许平雷将两处房屋自建为一体,造成房屋结构改变,使恢复原状增加一种不确定性。故其请求暂不予支持。待相关证据充分后,许平雷可另行告诉。关于许平雷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房费问题。许平雷购买的是建筑时各自独立的191室及192室,该二套房屋应分别存在二套独立的供水、供气及供热设施,故192室房屋断水、断燃气、断供暖并不应影响191室房屋。许平雷已将该二套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经过改造现该二套房屋变为一体,且在法院派员至双方家中室内查看时,发现在许平雷整体房屋内有供水现象,故192室房屋断水、断燃气、断供暖不必然影响许平雷在该整体房屋内居住,而且现许平雷亦无证据证明191室房屋的供水、供热、供燃气存在中断的事实。因此,对许平雷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平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许平雷承担。宣判后,许平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赵德超在一审中承认将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掐断,即被上诉人承认了该侵权事实,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将所掐断管道恢复原状;2、一审法院仅以所掐断的管道无法进行合理、安全、科学的恢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无权认定被掐断的管道是否可以恢复,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应由相应的供暖公司、自来水公司或者煤气公司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在外居住的损失应由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铭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德超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掐断的管线予以恢复原状、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首先,赵德超在一审中承认其将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掐断,即承认了该侵权事实。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在掐断自来水及煤气管道之前该管道都是畅通的,而赵德超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家自来水及煤气无法使用,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恢复原状。其次,关于是否能够安全、科学、合理的恢复管道问题,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做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工作。但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认定该管道是否可以恢复,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管道无法进行安全、科学、合理的恢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最后,一审法院应查清上诉人是否因掐断管道而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退回上诉人许平雷。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