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凤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凤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269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凤山,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鲁晶,被告之妻,汉族。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凤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3%交滞纳金。被告系城中花园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172.32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392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见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392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期间我确实没有缴纳物业费,但我没有缴纳是因为我没有看到物业合同,而且去物业问业主委员会成员是谁,物业没有告诉我。业主委员会代表我签的合同,我都不清楚。原告刚进园区时承诺修路,但是一直没有修。园区绿化毁坏严重,草坪和绿化带没有管理和维护,草坪几乎没有,绿化带的树木已死了很多,园区内小广场建筑物毁坏。园区里经常有卖房子和卖商品的出现,影响业主居住安全。园区门禁形同虚设,外来的车辆随意进入园区。楼梯毁坏没有人修。园区到处堆的垃圾,没有人清理。我的自行车在地下停车场丢了,地下停车场没有人看守,也没有提前公示。2013年供暖公司分户改造时,进入大型车辆,我认为肯定会损坏地下管道,要求物业公司制止,物业公司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山系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2.32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城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其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电梯费12元/月/人,业主应于2011年9月5日起按年交纳。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应督促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拒不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凤山未交纳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杨凤山系沈阳城中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故不能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住宅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凤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