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苏明煌与李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煌,李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苏明煌。被告:李张花。原告苏明煌与被告李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明煌、被告李张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明煌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丈夫刘华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由被告丈夫刘华飞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及其丈夫刘华飞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2014年初,借款人刘华飞溺水身亡,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亦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0640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14064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张花辩称:被告丈夫生前负债,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起诉,2013年间,房产被法院拍卖处理,而原告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却没有向法院起诉。去年被告丈夫去世,现在被告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非常困难,根本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死者刘华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一份、刘华飞死亡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刘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张花与死者刘华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张花未提出该债务系死者刘华飞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死者刘华飞和被告李张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华飞已死亡,故应由被告李张花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明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640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1406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6.50元,由被告李张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