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建刚、倪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建刚,倪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33397-4),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大坞村。法定代表人:沈森泉。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刚。被告:倪火良。原告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建刚、倪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5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刚、倪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12台,单价为每台650**元,共计货款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则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购买一台电脑横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货款为6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两被告交付电脑横机13台,总计货款845000元。后经协商,原告按每台620**元的单价给予两被告价格优惠,故实际总货款金额为806000元。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04000元,尚欠货款102000元,之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2000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建刚、倪火良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电脑横机买卖及付款约定等的事实;2、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事实;3、发货清单3份,其中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吴建刚,2月28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倪火良,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总共付款704000元,还有余款102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该两份销售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签订于2013年1月30日的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电脑横机12台(其中规格为7G的10台,规格为12G的两台)的合意,签订于2013年2月27日的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刚形成了买卖电脑横机1台(规格为12G)的合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吴建刚,2月28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倪火良,因上述发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4,因该对账单中并无支付人信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电脑横机共12台,型号均为52,其中规格为7G的10台,规格为12G的2台,单价为每台650**元,金额共计78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欠条一份,对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更正。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建刚提供电脑横机一台,型号为52,规格为12G,金额为65000元。后经协商,原告自愿将电脑横机单价调整为每台620**元。2013年2月26日和2月27日,原告共发货电脑横机8台,型号均为7G,签收人均为被告吴建刚;2月28日,原告发货电脑横机5台,其中型号为7G的四台,型号为12G的一台,签收人为倪火良。综上,原告共发出电脑横机13台,金额为806000元。另,原告自认两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704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形成买卖电脑横机关系的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均为两被告;2、两份合同是否均已经履行。对于这两个争议点,原告认为所有的13台电脑横机的交易对象均为两被告,虽然第二份销售合同只有被告吴建刚的签字,但是该合同是第一份销售合同的补充,应当由两被告依照两份销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现已付款704000元,尚应支付10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点,从两份销售合同看,签订于2013年1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上有两被告作为购买方签字确认,且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此该份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两被告;而签订于2月27日的销售合同只有被告吴建刚一人的签字,该份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独立于第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何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前一份合同的签订人为两被告的事实,认为第二份销售合同相对方亦为两被告,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吴建刚。对于第二个争议点,从原告方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方于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发出电脑横机(规格均为7G)共8台,签收人均为吴建刚,于2月28日发出五台电脑横机(其中四台规格为7G,剩余一台规格为12G),签收人为倪火良,即原告共发出13台电脑横机,其中仅一台型号为12G。按照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发出的型号为12G的电脑横机应当认定是履行第一份销售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吴建刚交付型号为12G的电脑横机,故原告事实上未履行第二份销售合同,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13台电脑横机均为履行第一份销售合同。对于原告多交付的部分,因两被告未拒绝,应当视为接受,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台电脑横机的货款即人民币8060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704000元,尚应支付货款10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刚、倪火良应当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成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70,两项合计224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