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云新与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广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新,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广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魏云新。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宇。被告胡广宇。原告魏云新诉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胡广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铸诚公司、胡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新诉称,原告承包博士苑内墙抹灰,双方约定边干边预支付款,剩余金额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铸诚公司、胡��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胡广宇召集原告在邳州博士苑从事后期内墙抹灰工作及部分零散工作。2012年3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被告铸诚公司项目部、财务部工作人员核算,内粉工程总造价为160380元,已支付他人144600元,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5780元,形成结算单一份,被告胡广宇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铸诚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拒绝付款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铸诚公司系2009年7月14日开业,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胡广宇。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胡广宇作为被告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胡广宇系被告铸诚公司的股东,但被告铸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胡广宇,故被告胡广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云新劳动报酬157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