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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建明诉晏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谭树雄,晏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建明,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树雄,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被告晏尧,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学坤,任总经理。原告王建明与被告谭树雄、晏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婷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美,被告谭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晏尧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明撤回对被告晏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谭树雄驾驶云DW21**号车由开远驶往弥勒方向,王建明驾驶云GBC9**号车由弥勒驶往开远方向,两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云DW21**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59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肩胛骨线性骨折;5、右腕部小多角骨骨折;6、左脚跟软组织裂伤;7、头皮裂伤;8、高血压。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伤残拾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8700元,4、误工费15582元,5、残疾赔偿金46472元,6、营养费12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89807元。云DW2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82754元,余款70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07元,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谭树雄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59659.72元,该款应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确定。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27天,标准为每天50元。误工费只应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户籍改革才转为城镇户口,其在农村享有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职业仍为粮农。且原告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时间,在城镇工作也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营养费无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付。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另外,云DW21**号车是答辩人出资购买,落在晏尧的名下,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晏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云DW2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医疗费只应以实际支付的正式发票认可;护理只应计算60天,在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情况下,标准应为每天76元;误工费只应计算120天,标准每天76元;残疾赔偿金在原告不能提供长期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以其户口证明为准计算相关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正式修理发票或其公司定损为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谭树雄和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资格。2、谭树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自然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的医药费。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要人陪护的情况。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和陪护人工资。9、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需费用。10、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开支。11、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云DW21**号车的保险情况。12、36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13、3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14、38号鉴定书,证实三期评��情况。经质证,被告谭树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9、11、12、13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的6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谭树雄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自然情况。2、为原告垫付费用单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为59659.7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8月13日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6、7、9、11、12、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孤证,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情况及陪护人员收入损失情况,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4,原告在没有取得医生医嘱及与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树雄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21时20分,被告谭树雄驾驶云DW21**号车由开远驶往弥勒方向,原告王建明驾驶云GBC9**号车由弥勒驶往开远方向,行至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K1294+200M处时,两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谭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59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需专人陪护27天。原告治愈后,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告的右上肢损伤为拾级伤残,后期取出右尺桡骨内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树雄为其支付了59医院的医药费49659.72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自己支出医药费1253元。另查明,被告谭树雄驾驶的云DW21**号车登记车主为晏尧,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云GBC9**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一次性定损2000元。被告谭树雄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晏尧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同意被告谭树雄的意见,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晏尧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因伤共支出医药费50912.72元(49659.72元+1253元),有59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护理费:庭审中,被告谭树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天76元计算60天,即456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护理费456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谭树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每天76元计算120天,即912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12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9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城镇居民户口,其何时、因何故转为城镇居民,与本���不具关联性。因此,被告谭树雄辩称原告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未满一年,在城镇工作也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6、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医生对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期的鉴定亦系原告单方作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该费用有医院医嘱及鉴定报告相佐证,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的支出客观真实,且被告谭树雄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9、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定损,原告驾驶的云GBC9**号车损失为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与��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均不具法人资格,他们同属于法人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保险行业通常按由事故发生地的各分支机构就近定损,因此本院确认云GBC9**号车的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谭树雄驾驶的云DW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超过云DW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7485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912.7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50912.72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谭树雄承担。另外,被告谭树雄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659.72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两项共计59659.72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谭树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损失共计74852元。(原告王建明在取得该款后向被告谭树雄返还其垫付的款项59659.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损失共计50912.72元。三、被告谭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222.5元(已付),被告谭树雄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审判员  张艳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鸿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