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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行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振华工商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馆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明,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振华。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馆工商处字(2013)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工商处字(2013)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建朝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