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张微娜,闫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原告:周凤英。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峰。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被告:张微娜。被告:闫庆海。原告周凤英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张微娜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车挂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撤销(2013)台临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英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闫庆海驾驶被告张微娜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厂横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庆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去医疗费192234.06元,目前尚在治疗中。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2234.06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3、因被告闫庆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我公司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4、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我司也仅仅是“先垫付后追偿”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张微娜书面答辩称:今收到传票,本被告与驾驶员闫庆海是雇佣关系,也就是通过朋友找的闫庆海给本被告开车,与永庆物流不是挂靠关系,我们是用他的物流公司名义入保险,能便宜点,特此说明。被告永庆公司、闫庆海均未作答辩。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周凤英补充陈诉称:大地公司在免责告知义务上是存在过错的,所以大地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效的话,那么永庆公司对车辆应当有管理的义务,实际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大地公司和永庆公司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闫庆海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四、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五、医疗费票据2份、预缴款催收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92234.06元的事实。六、闫庆海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我是因为2013年4月17日晚上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与一辆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今天来投案自首;我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体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该车是我的老板王绍虎交给我开的,我开这辆车已经有十五、六天了,我们是一个车队的,有十五、六辆半挂车,都是王绍虎的,王绍虎知道我是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的,也知道我变造了一本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他说这里查车少,不会被查到的;我和王绍虎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我知道我的B2驾驶证是不能开这辆牵引车的),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员闫庆海与车主张微娜之间的雇佣关系。七、王绍虎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我是为我哥哥王绍丹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案而来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上的所有人是我嫂子张微娜,平时都是我哥哥在开的;2013年4月17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何人驾驶的我不清楚,听我哥哥王绍丹讲是他招来的一个驾驶员开的,该驾驶员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是我们的老乡;因我当时正在台州路桥离杜桥比较近,因此我就赶往杜桥交警队核实),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员闫庆海与车主张微娜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拟证明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对于涉案车辆没有驾驶资格的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的责任免除。九、机动车辆免责说明书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事项的义务。十、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证明,鲁H×××××号、鲁H×××××挂的所有人张微娜与永庆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当时永庆公司的货物通过鲁H×××××号、鲁H×××××挂进行运输,所以由永庆公司出面统一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拟证明投保人永庆公司及车主张微娜之间的关系。被告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预缴款催收通知单不是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对其它2份票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及五中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预缴款催收通知单仅是为治疗预缴在医院的费用,不是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具体医药费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结算后的票据再行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明确时间落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永庆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投保人被告永庆公司为车辆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投保单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中第(七)款第2点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标注,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闫庆海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证据八、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系被告永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盖有永庆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载明:“鲁H×××××号、鲁H×××××挂的所有人张微娜与永庆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当时永庆公司的货物通过鲁H×××××号、鲁H×××××挂进行运输,所以由永庆公司出面统一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承保”,结合永庆公司在为车辆鲁H×××××号、HP818挂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明确填写其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及被告闫庆海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开这辆车已经有十五、六天了,我们是一个车队的,有十五、六辆半挂车”,能够认定被告永庆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为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HP818挂号重型普通车挂车的实际管理人。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闫庆海(系被告张微娜雇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制动性能机件结构及转向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厂横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庆海弃车逃逸,于2013年4月18日17时到杜桥交警队投案。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庆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136756.57元,目前尚在接受治疗中。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张微娜所有,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永庆公司,且均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微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闫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HP818挂号重型普通车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微娜作为雇主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庆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庆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实际管理人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有管理责任,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责自负2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张微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6.57-20000)×60%=70053.94元,被告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微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元;被告永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6.57-20000)×20%=23351.31元,被告大地公司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及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永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微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94元(已扣除被告张微娜已支付原告周凤英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351.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881元,由原告周凤英负担500元;被告张微娜负担1881元,被告闫庆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多见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