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加铨与被告于金宏、唐道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铨,于金宏,唐道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谢加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金宏,男,汉族,居民。被告唐道爱,女,汉族,居民。原告谢加铨与被告于金宏、唐道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铨诉称,被告于金宏与被告唐道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金宏赊购原告价值31400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同年10月15日前还。届期,被告于金宏未能依约付款,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金宏、唐道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金宏与被告唐道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金宏向原告谢加铨赊购价值31400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谢加铨水泥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314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于金宏2013年9月30日”。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加铨与被告于金宏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金宏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唐道爱与被告于金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道爱应对被告于金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宏、唐道爱共同偿还原告谢加铨货款人民币31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于金宏、唐道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