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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俞昌建与福建省连城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建,福建省连城锰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俞昌建。委托代理人俞京海,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连城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庙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炳,男,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昌建与被告福建省连城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京海、杨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仲炳、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昌建诉称,1999年,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第三村民小组将位于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三组螺坑、邓坑垅(深塘尾)计1.5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该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该经营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于2001年,被告因开采矿产所需,其铅锌矿洞口排渣点设在原告承包经营地【即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三组邓��垅(深塘尾)】附近,被告在长期开采矿产排渣、丢弃废矿渣等过程中,将原告承包经营地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三组邓坑垅(深塘尾)0.6亩耕地堆满废矿渣、废矿石等废弃物,并已污染,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该承包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营损失。尔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商解决。综上,原告承包经营地,尚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具有法律赋予的物权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予以堆积废矿渣等废弃物,并已污染,被告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涉案耕地。然被告拒不履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拒不履行合理赔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清除其在原告位于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三组邓坑垅(深塘尾)耕地上的废矿渣等堆放物】,并恢复原状。被告福建省连城锰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被告早在1995年10月12日即取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了被告对“连国用(1995)字第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3月10日,被告与庙上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再次明确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矿渣的行为,是合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讼争地块位于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第三村民小组邓坑垅,经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连城县庙前镇庙上村第三村民小组、连城县庙前镇国土资源所相关人员对讼争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原、被告双方指认,对讼争地块无异议,该地块既在原告于1998年12月10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059594号,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范围内,又在被告于1995年10月12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02/12/0102,“连国用(1995)字第00598号”)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讼争地块既在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又在被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范围重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昌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松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人民陪审员  杨达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