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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宝强,毕银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1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钱卫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21号中华大厦4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安运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宝强。被告毕银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与被告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务公司、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7.2‰。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翁宝强、毕银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船务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为58541.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船务公司、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船务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东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翁宝强、毕银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船务公司,被告船务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印章确认,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油,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54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船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船务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应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船务公司、东浩公司、翁宝强、毕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58541.77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宝强、毕银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东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宝强、毕银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