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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四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梁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梁海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责人满军波。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梁海兵。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辉枣庄分公司)与被告梁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辉枣庄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订立了出国劳务合同。同年3月14日,原告组织被告参加多哥洛美国际机场航站楼施工。后被告对当地禁令不适应要求回国,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务合同。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21960元。由于原告会计工作失误,实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909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130元。被告梁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梁海兵订立了劳务出国协议书。同年2月9日,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华辉枣庄分公司全权代表总公司对多哥洛美国际机场航站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同年3月14日,原告华辉枣庄分公司组织被告梁海兵前往非洲多哥洛美国际机场航站楼从事装饰工程劳务工作。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达成劳务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1、本月劳务工资7150元;2、借支部分款项20元;3、护照、路费等1830元,补贴13000元,结余为21960元。被告在劳务结算清单及四月份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后由于原告会计人员工作失误,将工资发放表上的实发数21960元加上四月实发工资7130元,实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9090元,多汇了7130元。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结算清单、业务联系函、工资发放表、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清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辉枣庄分公司组织被告前往多哥洛美国际机场航站楼从事装饰工程劳务工作。后被告因故提前回国,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被告亦签字确认。原告在给被告汇款时,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多汇款7130元。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人民币71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孔大鹏二○一四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敦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