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民白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吕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白初字第168号原告胡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新莲,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胡英诉被告吕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莲和被告吕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诉称:被告吕斌因要求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遭拒怀恨在心。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9号金运大厦楼下,持折叠刀将原告手部、脸部、头部多处划伤,后经城关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吕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城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数额247241.4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斌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9号金运大厦楼下,持折叠刀将原告手部、脸部多处划伤。原告遂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门诊外科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部损伤。急诊及复查费共计24560.28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4月3日,经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7日出具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0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英外伤性左眼闭合不全伴面部散在性色素脱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受伤前在兰州中富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任出纳,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外,2014年3月17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吕斌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胡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门诊外科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025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14)城刑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标准明确、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且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时间的意见,本院酌情计算15天。原告由其母进行护理,应按其母的实际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其母收入证明上盖章为个人私章,本院对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804元/年/365天×15天=1019.3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时间的意见,应按原告每月基本工资酌情计算三个月,为2500元/月×3个月=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复查时间酌情计算为300元。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计算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虽残疾赔偿金已予以主张,但因本案侵权事故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后果,综合本案残疾等级情况,对该诉请应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斌赔偿原告胡英医疗费24560.28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护理费1019.3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7870.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胡英负担297元,被告吕斌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上红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