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将魏某在高青县天鹅商城一期租住房的门鼻子撬坏,入户盗窃魏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依法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48元。另查明,事发当晚,被告人于某窃取魏某的笔记本电脑后,经上网查询其行为构成犯罪,便想把电脑还回去,但魏某家里有人,其就把电脑藏在院内厕所里的兔舍上面。当晚魏某在厕所内找到了其丢失的电脑。办案民警认为被告人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8月20日电话通知于某在其出租屋内等候,于某明知办案民警因为该案找其作调查而在其出租屋内等候办案民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照片及照片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歉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明知办案人员因该案找自己的情况下,仍按照办案民警的指示在出租屋内等候办案民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且所盗赃物已退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