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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华诉被告谢灿辉、蓝静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华,谢灿辉,蓝静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梁志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灿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蓝静慧,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志华诉被告谢灿辉、蓝静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和、何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灿辉、蓝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华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出资机械投入作价60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负责每个月还本分红,合作期限为两年,本金分24期偿还,每月返还本金25000元,两年合计分红48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未能按月返还本金及按年分红,机械设备归原告所有,已支付的本金和红利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需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意向书后将型号330的勾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从未归还本金、支付红利、利息及赔偿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谢灿辉、蓝静慧是夫妻关系,而被告谢灿辉与原告签订意向书是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的上述本金、红利、利息及赔偿违约金。因此,被告蓝静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分红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志华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资合作意向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两年内归还本金600000元、支付红利48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分红给原告,应支付逾期本金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09500元),逾期红利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72000元),合共181500元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分红给原告,应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给原告;4、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将勾机交付给被告;5、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谢灿辉、蓝静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灿辉签订一份《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勾机,作价600000元,交由被告谢灿辉投入迳口胜竹坑石场管理使用,所有运营费用由谢灿辉负责支付,交付使用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谢灿辉承担;谢灿辉负责每个月还本分红,合作期限为2年,本金分24期偿还,每月返还本金25000元。分红采用固定分红的形式,两年合计分红按本金乘以0.8计算即480000元,分红分两期支付,即每年分红一次,于第一年内支付50%即240000元,余额于第二年内支付;合作完毕,还本分红后,汽车设备归谢灿辉所有;谢灿辉未能按月返还本金及按年分红,汽车设备归梁志华所有,已支付的本金和红利归梁志华所有,赔偿500000元给梁志华;谢灿辉必须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所有汽车,所有遗失及损坏责任由谢灿辉负责和承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由被告谢灿辉管理使用,被告谢灿辉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车辆。由于被告谢灿辉为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分红,原告为此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谢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就案件事实依法询问被告谢灿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谢灿辉对原告提供一台型号330卡特勾机给其管理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被告谢灿辉应向原告应返还本金600000元,支付分红48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谢灿辉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好用,经营也一直亏损,在经营过程中也已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分红,其不应当再赔偿500000元。同时,被告谢灿辉还提出车辆已被其出售。此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购买勾机的发票及相关凭证,但原告并未提交。另查明,被告蓝静慧与被告谢灿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结合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约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谢灿辉对原告提供车辆交予被告谢灿辉管理使用及被告谢灿辉按约支付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谢灿辉要求与他人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而且《投资合作意向书》也明确约定如被告谢灿辉未能按约还本分红,车辆及已支付的本金和红利归原告所有,并赔偿500000元给原告。综合上述事实足以推断出,原告与被告谢灿辉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书》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买卖的价款分期支付,每期付25000元,两年24期共60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灿辉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因原告将车辆交被告谢灿辉使用后,被告谢灿辉并未将车辆返还原告,还将车辆出售他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灿辉按照合同约定[分24期支付,每期25000元]支付分期价款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已约定如被告谢灿辉未能按约还本分红,被告谢灿辉应赔偿500000元给原告,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违约行为的处理,50000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灿辉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灿辉支付分红480000元及支付车辆价款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投资合作意向书》中约定被告谢灿辉应向原告支付分红480000元,但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利息,而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灿辉支付分红480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车辆价款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蓝静慧对被告谢灿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债务是在被告蓝静慧与被告谢灿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蓝静慧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灿辉已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蓝静慧、谢灿辉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静慧应当对被告谢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灿辉、蓝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志华支付车辆价款600000元;二、被告谢灿辉、蓝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志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4元,由原告梁志华负担3654元,被告谢灿辉、蓝静慧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