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洪方志与程锡年、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方志,程锡年,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洪方志,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锡年,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曹群,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洪方志诉被告程锡年、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方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程锡年、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方志诉称:2013年7月29日10时40分,程锡年驾驶皖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G318线405KM+45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住院110天后出院。2014年2月28日,我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29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锡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程锡年驾驶的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我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程锡年作为驾驶人,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各项损失109928元。洪方志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方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查询单,证明程锡年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三、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程锡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洪方志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4个月;证据六、伤残鉴定书,证明洪方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洪方志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八、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证明洪方志的财产损失为800元;证据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洪方志的工作、工资情况;证据十、购建房地协议书、房地收据、宅基地申报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洪方志购买他人宅基地并以他人名义建房,实际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证据十一、青阳县蓉城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洪方志居住在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号的事实。程锡年、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为洪方志垫付了22529.5元,如调解的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解。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洪方志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程锡年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程锡年、公交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洪方志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予以答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洪方志所举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洪方志的户籍性质;对证据五的病历材料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出院记录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确认书上700元是包括施救费的;对证据九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要求洪方志提供原件,再对合同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十,洪方志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址是农村并不是某某路某某号,且所有人也不是洪方志,宅基地申报表中也显示了是农村并不是城镇;对证据十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洪方志系城镇居民。对洪方志所提供的证据,程锡年、公交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洪方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作出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程锡年、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洪方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伤情及医院病例记载情况,其住院110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累计的误工天数有230天,而鉴定结论明显过少,医院病历属于档案与鉴定结论都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的若干规定档案与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率,没有优先性,所以请法院根据洪方志的伤情,依法考虑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洪方志、陶某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据二、青阳县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及证明一份;证据三、青阳县蓉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洪方志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洪方志的收入有出入,洪方志没有固定收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区与城区是不同的概念;程锡年、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洪方志所举证据: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程锡年、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的病历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诊断证明书关于洪方志的休息时间,因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可,但洪方志车辆损失费确认为700元;证据九,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可;证据十、十一,洪方志现居住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安徽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书,程锡年、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洪方志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洪方志、程锡年、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9日10时40分,程锡年驾驶皖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G318线405KM+45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洪方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方志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后出院。洪方志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2013年7月29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锡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8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方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保险公司对洪方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持异议,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洪方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跖骨骨折等,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其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30天为宜。程锡年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另查:洪方志于2005年5月2日购买了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李某甲的地一块,后以李某乙的名义申报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造了现居住的房屋。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现洪方志居住的房屋地址更名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洪方志于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池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从事木工技术工作,且与该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皖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程锡年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洪方志虽系农村居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所居住的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已经纳入青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且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省池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其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洪方志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洪方志的月工资收入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所辩不予采纳。根据洪方志的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工资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洪方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参照公共汽车核定的费用标准及合理的市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洪方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误工费24000元;2、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11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财产损失费7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83428元。上述损失,因鉴定费1000元属保险免赔项目,依据事故责任,应由公交公司负担。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了洪方志诉讼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笔鉴定费应由洪方志自行负担。上述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方志的上述损失,故保险公司已没有必要另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方志各项损失计82425元;二、被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方志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洪方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洪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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