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852号原告陈×,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赵×1,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和赵×1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5日生一子赵×2。因双方婚前相处较短,彼此的性情、爱好及为人处世的方式方法不甚了解,婚后双方的差异便流露出来,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决我和赵×1离婚;2、婚生子赵×2由我抚养,赵×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赵×1承担。被告赵×1辩称:不同意离婚,陈×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俩1996年就认识了,感情一直很好,是因为陈×出轨我打了她,但我已经原谅她了,也一直在找亲戚朋友劝她。经审理查明:陈×与赵×1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生有一子赵×2。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起因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陈×与赵×1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与赵×1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陈×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赵×1不予认可。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