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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树祥,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被告石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楠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朋友介绍,于1953相识并同居,一直生活至1985年2月4日,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签定“立约”协议离婚。一万元财产分割给三个儿女,赵某净身出户。从1985年2月4日一直分居至今,现已二十九年。有“立约”协议书1份,和平马路湾街道办事处情况介绍为证。由于原、被告在结婚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是历史原因,当时双方自愿,单位同意,即确认是夫妻关系。随着国家法律的完善,婚姻登记才引起重视,对历史原因分别以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的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定为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符合法条件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001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以上两种可以看出人性化规定,而原、被告均符合具备历史原因群众认定,公安户籍、社区登记均认定的夫妻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财产争议;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有三个婚生子女,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关于原告所说的“立约”,是原告当时想离婚,原告回家逼我离婚,逼着我签字,但事实上我们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与原告在1953年结婚,是组织批准的,正式的婚姻。但我现在不能提供结婚证,因年代久远,现在没有什么证据了。在“立约”之后,原告还常回家,原告现在有时回来,有时不回来。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三个孩子,我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称双方于1953年10月1日结婚,但未能提供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户口簿、社区情况介绍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供“立约”一份,内容系原、被告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社区情况介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结婚登记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户口簿、社区情况介绍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自愿结合,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虽于1985年签订立约一份,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不认可该立约内容,故该立约未能生效。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