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利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利津县刁口乡境内、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北门南约4000米处的荒地中使用逆变器、蓄电池、铁丝、铁柱等工具铺设电网猎捕草兔,猎捕草兔共计20余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铺设电网工具、被猎杀的野兔,书证关于作案工具逆变器的瞬间电压峰值、防电过程及原理情况的办案说明、关于被捕杀野兔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三有”动物的办案说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境内不设猎区的文件、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对东营市林业局关于禁猎区的请示的答复、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