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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许本友、张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许本友,张新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划子口东街47号。负责人钟有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宝。被告许本友,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新新,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龙袍合作社诉被告许本友、张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李畅、人民陪审员赵敏组成合议庭,且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友、张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袍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许本友向原告借用互助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如被告许本友逾期归还互助金,应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新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本友发放了互助金,但被告许本友仅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资金使用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占用互助金合同书》;2、被告许本友归还互助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罚费(按资金使用费的5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3100元;3、被告张新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袍合作社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占用互助金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本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资金使用费率、借款期限、逾期罚费、律师代理费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张新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许本友承诺到期还款,被告张新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互助金、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互助金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本友发放了互助金5万元;4、互助金结算凭证,证明被告许本友结算资金使用费至2013年9月20日止;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6、社员入社审批表,证明被告许本友系原告社员。被告许本友、张新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许本友(甲方)、被告张新新(担保人)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互助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10‰÷30×天数,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如甲方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应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张新新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的保证范围与《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许本友发放了5万元互助金,被告许本友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并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保证承诺书》、互助金凭证、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本友应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许本友长期不履行按季结息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诉讼过程中合同已经到期,故解除权亦消灭。被告许本友未按期支付资金使用费、逾期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本友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支付合同期限内的资金使用费外,还应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费、罚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标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费最低收费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许本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本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罚费(按资金使用费的50%计算)、律师代理费3100元;二、被告张新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新新在履行了前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本友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许本友负担(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已垫付,被告许本友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