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德全与王文涛、穆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全,王文涛,穆红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德全,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被告穆红亮。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7层。负责人白滨。委托代理人翟涛。原告王德全诉被告王文涛、穆红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王文涛、穆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全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文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疾控中心对面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86938.07元,第二被告穆红亮是冀F×××××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王文涛应承担连带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80%责任,扣除各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后,各被告还应赔偿14805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德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文涛、穆洪亮身份证、被告王文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华泰财保企业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45626.07元;第四组证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药费清单;第五组证据、原告驾驶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妻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第七组证据、法医医院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证明;第八组证据、泽铭医药器械公司票据一张146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66元;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900元。被告王文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赔偿,事故车辆是借用被告穆红亮的,被告穆红亮无过错,不应赔偿,已经垫付的费用应折抵原告损失。被告王文涛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文涛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二组证据、医院住院押金票据2张,分别为8000元、4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收条2张,分别为1500元、200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门诊费票据5张,共计722.8元。被告穆红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赔偿。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文涛在驾驶,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红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保辩称,按交强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华泰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文涛、穆红亮对原告第二、六、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8至10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证明数额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鉴定人员的资质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发票。被告华泰财保对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文涛、穆红亮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证明认为应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十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泰财保对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文涛、穆红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证明认为应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应提供关联性的证据。原告王德全对被告王文涛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包括在诉请中;被告穆红亮、被告华泰财保对被告王文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文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疾控中心对面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保公交认字(2013)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033.06元(其中72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笔费用由被告王文涛垫付),又于当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43611.7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赴保定市急救中心进行数字化摄影,花费11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4754.82元,其中被告王文涛垫付16222.8元,被告华泰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532.0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花费病历取证费2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左膝部皮肤擦伤3、左腓骨小头挫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形5左膝前后叉韧带挫伤。建议:1、卧床3个月(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练习左膝关节活动2、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3)第4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一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9.9i)属九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评估结果为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1566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有交通费支出。被告王文涛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德全户别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刘守庙社区居委会三丰东路32门排号2单元1号。原告工作单位为保定市机械冶金供销一公司,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014年1月15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担任驾驶员职务,月平均收入为3271.6元,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即2014年1月15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2013年6、7、8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实发合计为3271.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雷会朵,关系为配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雷会朵误工证明载明:“我公司雷会朵因其丈夫受伤需其本人照顾,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一直未到本公司上班,公司并未对其发放工资(月收入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元整)。特此证明朱亚林保定市旭豪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保定市旭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亚林。原告提供的雷会朵2013年6、7、8月工资表显示雷会朵应发工资为2990元,实发工资28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穆红亮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穆红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确定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为8:2,被告王文涛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60.07元,三被告辩称应扣除治疗原告交通事故前已经患有的慢性病,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需进行手术治疗,所使用的相关药物及检查均系为恢复原告身体采取的治疗,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4032.02元(其中18532.02元系原告支付),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40元(3271.6元/月÷30天×126天),三被告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受伤,于2013年12月17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271.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71.6元/月÷30天×98天=106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92元,护理人员雷会朵(原告之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23元,护理期为四个月,即2823元×4个月=11292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期间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卧床三个月,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后必定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医院建议,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仅主张四个月,其余放弃,故原告关于护理费1129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6天×50元/天),三被告认为每天应不超过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及考虑为处理事故所需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泽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二次手术费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66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4126.02元,其中医疗费44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10688元、护理费1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57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华泰财保负担110000元;剩余5700元及医疗费34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66元、病历取证费28元,共计54126.02元,由被告王文涛承担80%的责任,减去其垫付的15500元及722.8元,即应承担27078.02元(54126.02元×80%-15500元-722.8元=27078.02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10000元;被告王文涛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707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全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全人民币27078.02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1元,由原告王德全负担228元,被告王文涛负担3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张砚水审判员 师 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