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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浩峰与张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峰,张炳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吴浩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吉静明,男。被告张炳章,居民。原告吴浩峰与被告张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峰的委托代理人吉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立下字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担保人吴宏顺签字担保。之后到期,经催要,被告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2年12月20日,但是本金至今未还。现在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炳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炳章立据向原告吴浩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吴宏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浩峰与被告张炳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炳章未能按时还款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浩峰要求被告张炳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所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章归还原告吴浩峰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