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尤作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作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418号罪犯尤作连,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德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作连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尤作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尤作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尤作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尤作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33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伯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