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连江路42号(永福县供电局老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家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住所地永福县上台公路养护站。代表人曹冠军,常务副指挥长。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征地拆迁办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18元,由原告永福县兴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