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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立诉被告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王强,徐建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程潘潘,程今庆,程道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6号原告樊立,男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光,男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被告程潘潘,男被告程今庆,男委托代理人程道涵,男,系被告程今庆的堂兄。被告程道涵,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立诉被告被告王强、徐建光、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程潘潘、程今庆、程道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王强、被告鹏宇公司和徐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程潘潘、被告程今庆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涵、被告程道涵、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诉称,2013年5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徐建光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的豫HD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一中分校北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马玉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马玉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10时20分许,被告程潘潘驾驶登记在被告程今庆名下的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正在施救翻倒三轮摩托车的行人樊立及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樊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潘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立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原告樊立的伤情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表皮剥脱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9548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9230.87元。因被告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程潘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30%、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徐建光、鹏宇公司赔偿30%,被告程潘潘、程今庆、程道涵赔偿70%。被告王强辩称,答辩人是徐建光雇佣的司机,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建光辩称,被告王强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鹏宇公司辩称,豫HD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建光,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该车辆在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王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潘潘辩称,答辩人是程道涵雇佣的司机,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程今庆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程道涵,答辩人程今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道涵辩称,1、答辩人是肇事车辆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程潘潘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在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6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但是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程潘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立无责任;2、王强的驾驶证、王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程潘潘的驾驶证、程潘潘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程潘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樊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2014年3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8、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温县温泉镇后东南王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温县君利小村外饭店的营业执照、闫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闫玉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五居民组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房租费的收据、电费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王强驾驶的车辆只应对马玉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潘潘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该次事故与王强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王强驾驶车辆与马玉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10分钟后,程潘潘驾驶的车辆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个时间段内王强是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的,而且当天是下雨天,事故完全是因为程潘潘刹车不灵造成的,所以王强不应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的收费收据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还有2张加盖病案管理专用章的收据,均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认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取内固定物,但是原告是在4个月后取内固定,故应当扣除2个月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4、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是5000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饭店是否停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丧失功能50%没有依据;7、原告所举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为: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五居民组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明显是先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上樊立签名和其他笔迹不一致;房产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婚证上是“闫玉风”和房产证上的“闫玉凤”不是一个人;房租费的收据因王学军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温县君利小村外饭店的经营场所是温县温泉镇后东南王村,不属于城镇;水费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电费的交费人是王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9、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1、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强、鹏宇公司、徐建光、程潘潘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程道涵、程今庆质证认为,1、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是没有依据的,当时因为车辆上面没有盖布,交警部门才认定程潘潘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2、其他意见同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二)针对焦点,被告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王强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建光。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鹏宇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由于二次交通事故间隔十分钟,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与马玉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有时间按照交通法规设置警告标志,但是被告王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交警部门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而且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主张王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所举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三张金额均为8元的收费收据是复印费收据,不是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程今庆、程道涵虽然有异议,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交警部门委托伤残司法鉴定,而且上述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上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所举闫玉凤的房产证虽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能够与闫玉凤的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位于温县温泉镇财源6巷14号的房屋属于闫玉凤所有。结婚证的“闫玉风”与闫玉凤同音不同字,属于同一个人,并且与王学军(又名王孬)系夫妻关系,本院应予认定。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五居民组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水电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樊立及其妻子郑军丽、儿子樊啸尘自2011年8月1日起在王学军位于温县温泉镇财源6巷14号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程今庆、程道涵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温县君利小村外饭店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交纳36000元房租费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经商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温县君利小村外饭店的实际位置在温县温徐路一中分校路段附近,不在温县温泉镇后东南王村村内,属于温县城镇的组成部分。而且饭店的具体位置不能改变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樊立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的事实。6、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本院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其中二张票据为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的发票号码部分被裁掉,而且显示乘车区间为焦作至新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5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徐建光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的豫HD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一中分校北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马玉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马玉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10时20分许,被告程潘潘驾驶被告程道涵登记在被告程今庆名下的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正在施救翻倒三轮摩托车的行人樊立及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樊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13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与马玉芬之间的交通事故,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芬无事故责任。程潘潘与王强、樊立、马玉芬之间的交通事故,程潘潘因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对道路观察不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立、马玉芬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原告樊立的伤情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表皮剥脱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出院医嘱为定期注意休息、2月后来院根据情况住院行右足皮瓣休整、内固定物取出术及足趾分趾术等。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原告樊立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749.67元。被告程道涵已赔偿原告樊立医疗费65000元。3、2014年1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樊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樊立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樊立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樊立的母亲孙之兰出生于1939年10月2日,原告樊立兄弟姐妹5人。原告樊立之子樊啸尘出生于1998年10月2日。5、2012年6月7日,被告王强驾驶的豫HD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6、2012年11月2日,被告程潘潘驾驶的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与马玉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告程潘潘驾驶机动车与正在施救翻倒三轮摩托车的樊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樊立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潘潘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二次交通事故间隔十分钟,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与马玉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有时间按照交通法规设置警告标志,但是被告王强没有设置警告标志,交警部门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而且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主张王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由于被告王强系被告徐建光雇佣的司机,被告程潘潘系被告程道涵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强、程潘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樊立受伤,故被告王强、程道涵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分别由被告徐建光、程道涵承担。被告程今庆仅仅是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建光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被告鹏宇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营运许可证手续,被告徐建光以被告鹏宇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鹏宇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鹏宇公司对被告徐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豫HD30**号重型自卸货车、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建光赔偿30%,被告程道涵赔偿70%。3、由于被告程潘潘驾驶的豫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免赔10%。保险公司所免赔的10%依法由被告程道涵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874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8天,计款17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8天,计款580元。4、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并构成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月8日,合计246天。因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25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367.1元。5、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58天需要二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70.47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主张89592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没有公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儿子樊啸尘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3年,计款4119.89元(13732.96元×3年÷2人×20%)。原告的母亲孙之兰在农村居住,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006.42元(5032.14元×5年÷5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樊立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94718.31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樊立到焦作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230625.5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由被告徐建光赔偿30%即210元,被告程道涵赔偿70%即49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1069.6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20.9元[(101069.67元-20000元)×30%],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073.89元[(101069.67元-20000元)×70%×(1-10%)],被告程道涵赔偿5674.88元[(101069.67元-20000元)×70%×10%)]。3、原告的其余损失128855.88元(230625.55元-700元-101069.67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各赔偿原告64427.94元。4、因被告程道涵已赔偿原告6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6164.88元,余款58835.12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程道涵,被告程道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立损失987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立损失1255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建光应赔偿原告樊立损失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樊立负担546元,被告徐建光负担720元,被告程道涵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6号本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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