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汤小保与杨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保,杨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汤小保。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建平。原告汤小保与被告杨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保委托代理人吴跃明、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小保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经手人陈群2011年2月28日担保杨建平”。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16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平为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约定,90000元借款应产生36900元利息,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20000元,余下的16900元利息也应当支付。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69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汤小保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6900元,合计10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