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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肖某甲。被告胡某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甲,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在宁波打工三个月,经过相互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并不适合自己,原告决定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就回老家了。被告随后也追到湖南东安来,原告因一时感动,于2007年12月28日草率的与被告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是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家中打架,闹离婚,双方从此互不信任,感情破裂。令原告更伤心的事是被告背着原告运输爆炸物品,做违法的事情,于2010年12月2日被捕,被依法判刑十年,抛下原告一个人生活,原告体弱多病,还欠下那么多的债务,遭到别人的冷嘲热讽。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又不信任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现被告又犯了罪,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7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2日向肖某乙借人民币15000元,2010年9月27日向肖某丙借人民币1500元,2009年4月2日向肖某丙借人民币15000元,2010年9月24日向肖某丙借人民币2500元,2009年1月2日向肖某乙借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月2日向肖某丙借人民币40000元,2009年4月17日向肖某丙借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0元;5、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及东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结婚之前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原、被告各自婚前的财产属于原、被告自己所有;6、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甲曾于2013年6月8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至少等被告出狱后能有个着落,有个家,被告想把日子过好。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那么原告至少要把被告安排好,要有一个安身之处,要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要么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被告在邵东打工时通过上网与原告认识,2004年被告到浙江打工,之后双方经常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宁波打工,经过相互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并不适合自己,原告决定终止恋爱关系,便回到东安老家生活,被告随后追到湖南东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未再生育小孩,后来,被告将和前妻所生的小孩接到湖南东安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因为小孩的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为非法运输炸药,在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被捕,被依法判刑十年,现一直在湖南省茶陵监狱一监区服刑。2013年6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又不信任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东安县舜皇山管理局大院内共同修建一座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48.8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东安县房权证大庙口镇字第001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1001146号,在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价为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台面的车出售所得价款为人民币26000元。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为人民币1860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借肖某丙人民币69000元,借肖某乙人民币55000元,借胡文英(系被告的姐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年之久,失去人身自由,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186000元,共同债务为人民币129000元,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用其夫妻共同财产统一偿还,下余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肖某甲和被告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东安县舜皇山管理局大院内的房屋(价值160000元)归原告肖某甲所有,由原告肖某甲补偿被告胡某某人民币80000元;面的车售价款26000元,原告肖某甲、被告胡某某每人应分得人民币13000元,合计应由原告肖某甲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93000元;三、原告肖某甲和被告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人民币129000元,原告肖某甲、被告胡某某每人应负责偿还人民币645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限原告肖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28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肖某丙人民币69000元,借肖某乙人民币55000元由原告肖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胡文英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合计应由原告肖某甲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良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