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薛长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孙少伟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孙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薛长胜,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庆华,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生于1961年1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少伟,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薛长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诉称,2014年3月5日20时25分许,孙少伟驾驶吉EA70**号小轿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经乔南派出所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闭合性颅骨损失;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06月1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胫腓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三)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四)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116元;判令被告孙少伟赔偿我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200元的70%即784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伤残评定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的程序存在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依法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少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25分许,孙少伟驾驶吉EA70**号小轿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经乔南派出所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长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长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薛长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已以2014韩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2014年6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胫腓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三)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四)被鉴定人薛长胜此次交通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吉EA70**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少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薛长胜夫妇发生事故前在韩城市农贸大厅经营摊位。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薛长胜本次诉讼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长胜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116元。二、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薛长胜负担1600元,被告孙少伟负担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薛长胜负担260元,被告孙少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万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