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乔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张某的豫CN77**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吉利区白坡滩“一水湾”农场,将地下掩埋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至张某芳。该电缆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1020元。案发后,乔某某家属、张某家属共同退赔11020元给失主,失主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伙同乔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CN77**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洛石化物资装备部库区,王某某在围墙外面等候,乔某某、张某翻墙进入库区将59号仓库内的两种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共计218米,王某某伙同乔某某、张某将电缆线抽到围墙外面,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卖与孙某某(已判刑),得赃款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盗物品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280元。案发后,乔某某亲属、张某亲属将18280元退赔给失主。张某于2014年4月11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上交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乔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框架协议采购订单;证人张某芳、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乔某某对同案犯张某、收购赃物的孙某某、收购赃物的张某芳、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张某芳对张鹏、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对王某某、乔某某、张某芳、孙某某及两次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乔某某、张某、洛石化物资装备部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水湾”法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洛石化物资装备部收据及谅解书、吉利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张某投案自首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对王某某刚的抓获证明;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29300元,182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亲属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上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豫CN77**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君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