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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新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4月30日生一女汤陈奕。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云南做工程期间染上性病,回来后传染给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了很大的打击,原本就有裂痕的婚姻进一步破裂。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无理取闹,打骂原告父母。至此,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丝毫的留恋,决意结束已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汤陈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我并没有染上性病,只是皮肤病并且已经治好。我没有和岳父母打架,到她家去是寻找老婆和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4月30日婚生一女汤陈奕。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审理中,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被告汤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有九年,并生有一女,一度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