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执字第7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亚贤与被执行人毕远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亚贤,毕远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民执字第738-4号申请执行人郝亚贤被执行人毕远航申请执行人郝亚贤与被执行人毕远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远航(曾用名王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郝亚贤投资款294000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树才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